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 陳森發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J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54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541號債權憑證及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4,528元及自民國8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則係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592萬1,31
7元(計算式:本金144萬4,528元+利息債權373萬7,920元+違約金債權73萬8,869元=592萬1,317元,詳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萬1,3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一、利息債權373萬7,920元(清償日以本件起訴日即110年11月30日定之):
本金144萬4,528元×9.1%×(28年+159天/365天)=37
3萬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違約金債權73萬8,869元(清償日以本件起訴日即110年11月30日定之):
1.82年7月26日起至83年1月21日:本金144萬4,528元×9.1%×10%×180天/365天=6,483元。
2.83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本金144萬4,528元×9.1%×20%×(27年+313天/365天)=73萬2,386元。
3.以上合計73萬8,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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