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詹明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明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明知其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資,竟屢次以相同手法搭乘計程車藉故離去,以此方式獲取免給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須撫養17歲之女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陳志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免給付車資1030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詹明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晟明知其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招攔陳志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使陳志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後,詹明晟先佯稱欲下車購買鹹酥雞及上廁所,返回後再誆稱欲購買檳榔即離開,並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此獲取免於支付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030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明晟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有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述│,且有向告訴人稱要去買檳││││榔,上車再付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被告未繳付車資即藉故離去│││指訴│,其因而受有1,030元損失││││之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聯1紙、│被告佯稱有意願支付車資而│││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搭乘告訴人車輛,然藉故下│││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車後即消失,嗣又搭乘其他││││計程車離開之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被告前亦有相同詐欺行為,│││年度偵字第28531號、第│足徵本件其係明知無意願付│││13137號起訴書、臺灣桃│款之事實。│││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107年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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