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8plus)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聖貿(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開運招財」)、 邱于庭 (微信暱稱「 歐暱 」)、 陳威余 (微信暱稱「先別吵」)、 陳品紹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多拉B夢」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人組成詐騙集團,由林聖貿擔任提領車手,陳威余擔任把風人員,邱于庭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奎 斈,佯稱為飯店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9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989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聖貿再依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10時
6分、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站前郵局提領一空,陳威余則在旁監視把風,林聖貿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邱于庭,由邱于庭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林聖貿、陳威余、邱于庭分別獲得提領款項1%、1.5%、2%之報酬。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府中棧旅館80
2室查獲,當場扣得林聖貿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手機(型號:iphone8plus)1支、邱于庭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手機(型號:iphone7)1支、陳威余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手機(型號:iphone6s)1支,為警循線查獲上情(邱于庭、陳威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 陳奎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奎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路口及上開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提領熱點一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邱于庭、陳威余、陳品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多拉B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于庭、陳威余、陳品紹及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多拉B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8plus)1支,為被告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9410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交易明細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僅證明被告有操作提款機提款之行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 陳品劭 指示邱于庭從提領款項中拿取我們三人的報酬,邱于庭再分別將報酬交給我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410號偵查卷第359頁),邱于庭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當天提領金額2%,從當天提領款項抽給我們三個的報酬並拿給我,我再交給林聖貿跟陳威余,但當天我沒拿到報酬,因為還沒下班就被抓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
410號偵查卷第335頁、第337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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