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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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晉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博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鄭博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同法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其於判決確定前曾被羈押,於97年7月29日經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折抵期滿結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任意牙保贓物,所為助長竊盜歪風,並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實無足可取,惟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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