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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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佳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佳信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佳信於民國99年5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馨怡 ,沿臺中縣○○鎮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路○○○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筧 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迨見林佳信所駕駛前開車輛駛至,已閃避不及,旋為林佳信所駕駛前開車輛所撞擊,致陳筧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18時20分許死亡。而林佳信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林佳信自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佳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其於警詢及證人 陳倉吉 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照片7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筧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快速撞上在行人穿越道上依綠燈號誌行走之被害人,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佳信駕駛6398-WJ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快速撞上在行人穿越道上依綠燈號誌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陳筧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9年10月27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844號函所附臺中縣區99039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陳筧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3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素行尚良好,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頗重,犯後坦承部分過失,惟迄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第25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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