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8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838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吳慶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蔡宜庭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處所之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大寮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