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白鐵製畚斗壹支、排油煙機壹臺、快速爐、鍋子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鎖住飲水機之鋼索,進而竊取 黃添丁 所有之飲水機1臺(已發還),再徒手竊取黃添丁所有之白鐵製畚斗1支,得手後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再於翌(12)日0時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黃添丁所有之排油煙機1臺、快速爐1個、鍋子2個(其中1個鍋子已發還),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前揭竊得之贓物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毅峰企業社變賣部分贓物。嗣黃添丁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庭榮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39、105至10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庭榮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黃添丁所有之飲水機1臺、白鐵製畚斗1支、排油煙機1臺、快速爐1個、鍋子2個,然矢口否認有何以兇器剪斷鎖住飲水機的鋼索而竊取飲水機及竊取羅馬簾3組之犯行,辯稱:我是徒手搬運飲水機,沒有攜帶兇器去剪斷綁住飲水機的鋼索,我也沒有竊取羅馬簾,是因為羅馬簾擋住我要拿的東西,我把它移開而已,沒有竊取 云云 (被告竊取羅馬簾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查:
㈠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添丁所有之飲水機1臺、白鐵製畚斗1支
、排油煙機1臺、快速爐1個、鍋子2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添丁於警詢(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查中(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8至108頁)及證人 黃威儒 於警詢(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偵查中(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問紀錄表2紙(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毅峰企業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85頁)、現場暨贓物及被告照片17張(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遭剪斷之鋼索照片1張(警卷第8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以兇器將鎖住飲水機之鋼索剪斷之方式竊取前揭飲水機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倉庫曾遭竊2次:白鐵製飲
水機我是用鋼索鎖在一旁的椅子上頭,竊嫌剪斷鋼索將飲水機偷走等語(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我有用鋼索鎖住飲水機,依照鋼索破壞的痕跡研判應該是用破壞剪剪斷的等語(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案是第3次在倉庫發生的竊案,被告行竊當天我就是睡在那個房間;當初已經發現被偷2次了,我想說小偷一定會再來,所以我就故意把飲水機的面板拆開,裡面噴漆寫上我的電話號碼和名字作記號,我拿一個鋼索跟一個摩托車大鎖,把飲水機跟三人座的實木椅綁在一起,就是要讓他偷不走,或是延長他偷竊的時間,要破壞才能夠偷走;我有把飲水機面板拆開放在旁邊,就是要讓他不能一次偷走,偷走飲水機後還要再回來拿面板,增加小偷偷東西的時間,飲水機上面我還特地用衣櫥壓著,讓他去搬,以延長他偷東西的時間,或是會有東西掉落的聲響,我在裡面就會知道;鎖住飲水機的鋼索是鋼絲材質,比鐵絲還難剪,直徑大約0.5公分粗,我把鋼索繞過實木椅及飲水機的支架,繞過來之後鎖在一起,一起扣在大鎖上,如果要徒手拿就拿不走,除非他有利器破壞才有辦法拿走;如果沒有綁鋼索的話,飲水機可以直接拖出去,我用鋼索就是要讓他搬不走,結果沒想到他有帶利剪去剪斷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倉庫即已遭竊2次此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0頁),既然本案告訴人之倉庫先前已遭竊2次,衡諸常情,其理應會就其所有物品加固或增加防竊措施,參諸警方事後在毅峰企業社尋得之飲水機,面板內部確實寫有告訴人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碼詳卷),飲水機藍色儲水桶亦寫有「添丁」2字,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7至79頁),而告訴人所證稱以鋼索及摩托車大鎖將飲水機鎖住乙情,亦有遭剪斷之鋼索及大鎖照片可參(警卷87頁),是告訴人黃添丁前揭證述,均有照片等證據足資補強,所言應非虛妄,堪認為真實。
⒉再觀之附件一、二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畫面中之「甲男
」為被告,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5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竊取飲水機之過程如下:
⑴被告頭戴頭燈進入倉庫後,先至飲水機旁,並以雙手抱住
飲水機稍微往後挪動,接著拿出圓柱零件(該圓柱零件經被告陳稱為飲水機之蓄水桶,見本院卷第95頁)搬至旁邊(即附件一勘驗結果㈡)。
⑵被告又移動到飲水機旁邊,以較大幅度將飲水機前側抬起
往後傾斜,並低頭觀察狀況,後又再度將飲水機前側抬起往後傾斜,並以頭燈照明飲水機後觀察,且整個人蹲下約3秒後站起來,持續在飲水機周圍觀察後,離開倉庫(即附件一勘驗結果㈢)。
⑶被告再度進入倉庫,並在飲水機旁從右側往左繞了半圈後
,又蹲下數秒後站起,再次以頭燈照明飲水機,並大幅度將飲水機往後及往左移動,且觀察飲水機之狀況後離開飲水機處(即附件一勘驗結果㈣)。
⑷被告再度走至飲水機旁,之後在倉庫內行走翻找(即附件二勘驗結果㈠)。
⑸被告再度出現在飲水機旁,並將雙手放在飲水機上方,隨
後將飲水機往後傾倒至平放狀態,再將飲水機以平放狀態抬起搬離倉庫(即附件二勘驗結果㈡)。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進入倉庫後首先至飲水機旁,但並未
直接將飲水機搬走,其先拿出飲水機蓄水桶後,仍未直接搬運飲水機,而係數度將飲水機前側抬起往後傾斜,以頭燈照明觀察,並蹲下數秒後離開倉庫,經過數秒後被告再度進入倉庫至飲水機旁,再度蹲下,並大幅度將飲水機往後及往左移動,之後才將飲水機以平放之狀態抬起搬離倉庫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用破壞剪竊取飲水機,飲水機有蓄水桶很重,只能用拖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以被告最後將飲水機平放後能以一己之力將飲水機搬走之情形觀之,飲水機在移除蓄水桶後,其重量係被告一人即得整個抬起搬運之狀態。而被告早在一進入倉庫後,即先將飲水機之蓄水桶移除放置在旁,有前揭勘驗結果可參,則被告大可在移除蓄水桶後直接將飲水機搬運至車上,何必如勘驗結果所呈現之數度將飲水機前側抬起、以頭燈觀察、蹲下、離開倉庫、進入倉庫、挪動飲水機,最後才將飲水機搬走?如此大費周章數度挪移飲水機又以頭燈數度照明觀察,豈不可能因製造聲響及光線而徒增犯行遭發現之危險?綜合以上情節,應係被告靠近飲水機欲移動飲水機後,發現飲水機無法直接搬運,才有前開增加行竊風險之舉動, 益徵 告訴人證述其有以鋼索、大鎖鎖住飲水機支架之情為真。是飲水機係在以鋼索鎖住之情形下,為被告以破壞剪剪斷鋼索後搬離倉庫乙節,足堪認定,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現場留下之鋼索照片,直徑非窄,當非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無法剪斷,是被告所攜帶用以剪斷鎖住飲水機之鋼索者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先後竊取飲水機1臺、白鐵製畚斗1支、排油煙機1臺、快速爐1個、鍋子2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查告訴人雖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有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倉庫內,然該倉庫平時並無人居住,係倉庫前次遭竊後,其於111年2月3日始開始住在該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5頁)。是被告就侵入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之房屋之行為,尚不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之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返還竊得之物,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離婚,育有1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白鐵製畚斗1支、排油煙機1臺、快速爐1個、鍋子1個,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飲水機1臺、鍋子1個,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53頁)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羅馬簾3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羅馬簾3組之行為,辯稱:因為羅馬簾擋住我要拿的東西,我把它移開而已,沒有竊取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放置倉庫之羅馬簾3組遭竊,且監視器畫面亦錄得被告拿起一圓柱長條狀且捲起來的物品(見附件一勘驗結果㈤),然被告辯稱不知道該物品為何,看起來像布,拿這個沒有用,其只是要將其移開,並沒有竊取該物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手拿圓柱長條狀捲起來的東西就是羅馬簾,我在看監視器的時候也是在想這是什麼東西,原本以為他拿的是棍子,後來我回想,又去現場看,發現羅馬簾少了,所以才覺得是羅馬簾;我印象中羅馬簾本來有5、6根左右,後來去看只剩下3根,明顯變少,不是全部沒有,是變少了;我是回去原本放羅馬簾的位置找,原本放羅馬簾的位置少了3根左右等語。倘若被告欲竊取羅馬簾,則依證人所述現場有5、6根羅馬簾,被告何以不竊取全部之羅馬簾,而僅竊取其中3根?又證人證稱其僅至原本放置羅馬簾之位置察看羅馬簾之狀況,則其餘羅馬簾是否經被告移動至倉庫之其他位置,尚未可知,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移動羅馬簾位置而未竊取等言為虛。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張庭榮進入黃添丁倉庫竊取物品之監視器畫面2-1.mp4一、影片為黑白影像檔,有聲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有顯示日期及時間(影片開始播放之監視器時間為0000-00-0000:55:28)。二、勘驗結果:㈠影片之場景係一倉庫,有手電筒照出的光線,可見倉庫內有許多雜物。㈡監視器畫面時間23:55:28~監視器畫面時間23:55:59影片一開始可見有人左手拿著一根長條狀桿子,且有使用照明設備,光線隨著人的移動而改變照明方向,隨後出現一名男子頭上戴著頭燈,移動到一臺飲水機的旁邊並用雙手抱著飲水機稍微往後挪動,之後該名男子(下稱甲男)從飲水機裡面拿出圓柱零件,並將該零件搬至旁邊。㈢監視器畫面時間23:56:00~監視器畫面時間23:57:54因為頭上燈光的緣故,可知甲男仍位於飲水機附近,隨後再度移動到飲水機旁邊,以較大的幅度將飲水機前側抬起往後傾斜並低頭觀察狀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56:30時甲男再度將飲水機前側抬起往後傾斜,並以頭上的頭燈照明該飲水機後觀察,隨後可見甲男頭部往下,整個人蹲下後大約3秒又站起來並持續在飲水機周圍觀察,於23:56:56甲男往進入倉庫的地方走出倉庫。隨後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3:57:54都未見到有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㈣監視器畫面時間23:57:55~監視器畫面時間23:58:48此時甲男再度進入倉庫而出現在畫面,並在飲水機旁從右往左繞了半圈後,又往回蹲下後數秒後站起,並且第三度以頭燈照明該飲水機並大幅度的往後及往左挪動且觀察該飲水機狀況。之後該男子雖位於監視器鏡頭無法拍攝之位置,惟根據照明之燈光可知該男子仍在飲水機旁邊。㈤監視器畫面時間23:58:49~監視器畫面時間23:59:53雖然監視鏡頭無明顯拍攝到甲男,但從燈光可知該男子開始移動到監視器影片畫面下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58:55時因燈光之照明及光線的移動可知該男子已移動至監視器畫面下方並以頭燈四處搜尋觀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59:24時,該男子拿起1圓柱長條狀且捲起來的物品。隨後繼續以燈光照明四周,並左手拿著該長條物品且走了幾步後蹲下來觀察周圍環境。附件二:
檔案名稱:0000000張庭榮進入黃添丁倉庫竊取物品之監視器畫面2-2.mp4一、影片為黑白影像檔,有聲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有顯示日期及時間(影片開始播放之監視器時間為0000-00-0000:00:10)。二、從監視器時間及監視器畫面角度,可知此檔案是接續附件一檔案之時間後所攝錄之影像檔。三、勘驗結果:㈠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0~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26影片一開始可見畫面左下有燈光,可知甲男位於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隨後甲男站起身,往監視器右上走並於00:00:21走至飲水機旁。00:00:35至00:00:38可見監視器畫面右方有一閃而過的光點,可推知甲男位置應是在監視器畫面上方隨後畫面中並無任何人影(惟期間有腳步聲及翻找物品聲音)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26。㈡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27~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36甲男再度出現在飲水機旁,並將雙手放在飲水機上方,隨後將飲水機往後傾倒直至平放的狀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32至00:01:33時可見甲男雙手將飲水機以平放狀態搬離倉庫。隨後甲男走入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之處。㈢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36~監視器畫面時間00:04:30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甲男直至監視器面時間00:02:20,甲男出現在本來放置飲水機的地方並蹲下查看,並有拖行物品的聲音。隨後00:03:17燈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下方,可知甲男已移動到此地。之後甲男伸出右手拿了一個蓋子放到左手,接著用右手拿了一個畚斗後又放回去,又伸出左手拿另一畚斗後將右手拿的畚斗放回原位後左手拿畚斗離開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約3秒後,又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且蹲下查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4:28至00:04:30時可見甲男雙手拿著畚斗走出監視器畫面範圍內。隨後直至影片結束前都未見甲男出現在螢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