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華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經國新城社區向 向博燦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以前開資料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以遮斷、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分別詐騙 陳冠勳韓禮澤徐祥智蘇恆毅吳岱殷尤繼謙陳承宗 (下稱陳冠勳等7人),使其等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隨即遭林偉華提領後花用殆盡。嗣陳冠勳等7人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冠勳等7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向博燦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冠勳等7人於警詢之指訴。
㈣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本案郵政帳戶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1月1日起迄111年4月1日止)1份。
㈥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向博燦指認被告)1份。
㈧告訴人陳冠勳與暱稱「 潘仕均 」、「 詹姆士 」之人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韓禮澤與暱稱「潘仕均」、「詹姆士」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恆毅與暱稱「詹姆士」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岱殷與暱稱「張 子揚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尤繼謙與暱稱「 貝克漢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承宗與暱稱「 黃建豪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㈨告訴人陳冠勳等7人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7份。
㈩受(處)理案件證明單6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具特別惡性,顯現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為貪圖輕鬆獲利,竟圖非法所得而施詐欺騙告訴人陳冠勳等7人,致渠等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實值非難;再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冠勳等7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二),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另尚有多起相類手法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3,200元、37,000元、929元、8,500元、17,480元、35,000元、4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陳冠勳被告於111年2月3日,使用臉書暱稱「潘仕均」、Line暱稱「詹姆士」,向陳冠勳佯稱可販售其人民幣,但要求其先以LinePay轉帳付款,致陳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111年2月3日18時30分許13,200元2韓禮澤被告於111年2月7日,使用Line暱稱「詹姆士」,向韓禮澤佯稱可販售其遊戲虛擬寶物,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Pay轉帳付款,致韓禮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111年2月7日10時58分許37,000元3徐祥智被告於111年2月7日,使用線上遊戲玩家身分,向徐祥智佯稱可販售其遊戲虛擬寶物,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Pay轉帳付款,致徐祥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111年2月7日20時45分許929元4蘇恆毅被告於111年2月8日,使用Line暱稱「詹姆士」,向蘇恆毅佯稱可販售其遊戲虛擬寶物,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Pay轉帳付款,致蘇恆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111年2月8日6時17分許8,500元5吳岱殷被告於111年2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 張子揚 」、Line暱稱「貝克漢」、「子揚」,向吳岱殷佯稱可代匯人民幣,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Pay轉帳付款,致吳岱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111年2月8日9時59分許17,480元6尤繼謙被告於111年2月8日,使用Line暱稱「貝克漢」,向尤繼謙佯稱可販售其遊戲虛擬寶物,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Pay轉帳付款,致尤繼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111年2月8日18時8分許35,000元7陳承宗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使用臉書暱稱「黃建豪」,向陳承宗佯稱可代其支付人民幣,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Pay轉帳付款,致陳承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111年2月10日20時25分許44,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冠勳部分)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韓禮澤部分)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祥智部分)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蘇恆毅部分)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吳岱殷部分)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尤繼謙部分)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承宗部分)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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