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觸、騷擾乙○○及其家屬,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因懷疑 蘇聖富 與其前妻關係曖昧,明知蘇聖富並未交通違規,㈠仍意圖損害蘇聖富之利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7時27分8秒,及109年3月15日16時18分8秒,使用交通警察隊公務電腦,而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未經乙○○同意,以公務帳號78KN84X2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並均勾選查詢用途為「舉發交通違規」,查詢蘇聖富所使用,其父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共2次,而登載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於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足生損害於乙○○及雲林縣警察局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㈡又意圖損害蘇聖富之利益,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未經乙○○同意,於110年8月4日0時6分至9分許,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行動載具,接續輸入、檢索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及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違法蒐集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本院訴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59頁、第360頁)。
㈢證人蘇聖富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03頁至第30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警政日誌查詢清查資料(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畫面(他卷第47頁至第61頁)。
㈥M-Police行動載具查詢結果畫面(他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1年1月6日簽呈公文影本1紙(他卷第133頁、第134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行動電腦登記簿、員
警工作紀錄簿各3份(他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189頁)。
㈩違規舉發單紀錄查詢結果3紙(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警員 陳俊瑋 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207頁)。
內政部警政署資訊系統業務使用者異動申請表影本1紙(他卷
第239頁)。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號解釋揭櫫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準此,告訴人乙○○本應受憲法第22條隱私權之保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蒐集其個人資料,並藉此查探告訴人之行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㈡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
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另各警察機關為落實「非因公務一律不得查詢使用」之原則,使用者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時,應將查詢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輸入「查詢事由或案號」頁面,日後並能索引出相關佐證資料,確為公務上所需使用,且相關資料應依日期順序轉存單位專用電腦內保存。故使用者一旦輸入不實事項之「查詢用途」,該項電磁紀錄將轉存單位專用電腦保存,而被告身為警員,自應遵守「非因公務一律不得查詢使用」之規定,明知告訴人並未違反交通法規,其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分別使用公務電腦,以公務帳號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並均勾選查詢用途為「舉發交通違規」,查詢告訴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共2次,致前開不實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轉存到單位專用電腦保存,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
,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經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是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度仍較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而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交通違規情形,卻不實將「舉發交通違規」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登載於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固有不該,惟被告係因懷疑其前妻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欲查探告訴人之行蹤,而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但並未將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加以處理或利用,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且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益處,又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第43頁)、被告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卷第19頁)可佐,衡酌本案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
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公務帳號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並登載不實查詢事項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局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上開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8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防止其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緩刑期間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及其家屬,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邱明通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