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上訴人 程華智
程嘉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聰智 上訴人 程冬明
嚴苑來 法定代理人 嚴以浩
程淑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程得勝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79,9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668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