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嗣經 王子源 於同日21時40許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證據補充「被告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之物品價格,與告訴人王子源達成調解暨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個人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參本院審理筆錄所載,易緝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同此意旨),而本案被告既已賠償並給付告訴人5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陳怡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0日晚間9時3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雄野燒肉支援時,見其同事王子源所有、擺放於該店廚房內之手機1部(品牌為蘋果,型號為IPHONE12PRO,顏色為深藍色,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過程中,以右手持物品遮掩並將本案手機放入左後方口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子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怡蓁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王子源所有之本案手機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怡蓁拿取本案手機時,確實有持物品遮掩之動作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怡蓁未將本案手機歸還告訴人王子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1、證明告訴人王子源所有之本案手機遭竊取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怡蓁因中秋時段至雄野燒肉支援,竊取告訴人王子源手機後,即未再前往雄野燒肉上班,且經告訴人王子源以電話詢問,被告陳怡蓁均否認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證明被告陳怡蓁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子源所有之本案手機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怡蓁竊取本案手機時,有持物品遮掩之動作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怡蓁從未聯絡告訴人王子源,佐證被告陳怡蓁具有竊盜故意之事實。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1份證明被告陳怡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固略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