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宇
張真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真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柏宇、張真華雖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卻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朱柏宇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將自己所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張真華則於105年7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所有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法」之網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以「 林雅文 」之名義,向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之 彭貴源 佯稱:投資土地需要借款云云,致彭貴源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嗣因彭貴源發覺受騙後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7441號卷第4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彭貴源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共13張(見偵7441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⒊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441號卷第51頁)。
⒋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441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
⒌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7441號
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偵3133號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2頁)。
⒍被告張真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133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柏宇同時交付甲帳戶之「存摺」予「阿
緯」,但此為被告朱柏宇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也只有詐騙集團使用卡片自甲帳戶提款之紀錄(見偵7441號卷第51頁),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將甲、乙帳戶交付予他人,他人進而用以詐欺犯行之用,被告二人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二人各以一次交付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彭貴
源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施詐
術之人,犯罪情節較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難度,於案發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匯入甲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匯入乙帳戶之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低,二人犯罪情節有異(被告張真華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二人沒有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一時失慮才會犯罪,難認其二人惡性重大,暨被告朱柏宇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平常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被告張真華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平常在夜市擺攤維生,時薪150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朱柏宇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彭貴源匯款一覽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所匯入之帳戶│├──┼───────┼───────┼──────┤│1│105年4月28日9│25萬元│甲帳戶│││時17分許│││├──┼───────┼───────┼──────┤│2│105年4月29日9│5萬元│甲帳戶│││時28分許│││├──┼───────┼───────┼──────┤│3│105年7月4日9時│7萬元│乙帳戶│││20分許│││├──┼───────┼───────┼──────┤│4│105年7月6日9時│3萬元│乙帳戶│││20分許│││├──┼───────┼───────┼──────┤│5│105年7月7日9時│1萬元│乙帳戶│││20分許│││├──┼───────┼───────┼──────┤│6│105年7月18日9│14萬元│乙帳戶│││時20分許│││├──┼───────┼───────┼──────┤│7│105年7月20日9│5萬元│乙帳戶│││時20分許│││├──┼───────┼───────┼──────┤│8│105年8月1日9時│5萬元│乙帳戶│││20分許│││├──┼───────┼───────┼──────┤│9│105年8月19日9│19萬5千元│乙帳戶│││時20分許│││├──┼───────┼───────┼──────┤│10│105年8月22日9│12萬5千元│乙帳戶│││時20分許│││├──┼───────┼───────┼──────┤│11│105年8月25日9│10萬元│乙帳戶│││時20分許│││├──┼───────┼───────┼──────┤│12│105年9月7日9時│15萬元│乙帳戶│││20分許│││├──┼───────┼───────┼──────┤│13│105年9月9日9時│8萬元│乙帳戶│││20分許│││├──┴───────┴───────┴──────┤│共計匯入130萬(甲帳戶30萬、乙帳戶1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