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林秋 被告 蔡明雄
蔡有福 張春美 許維閔 許維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評被告 林清結
林榮 三 林詠勝 王辰霖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告 黃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549.7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50地號、面積1093.4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501.18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33.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雄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6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有福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40.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春美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7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辰霖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78.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維鑌、許維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17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華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66.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柱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200.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結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265.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榮三 、林詠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13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詠勝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3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三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267.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549.7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50地號、面積1093.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然上開2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就該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7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以發揮土地之利用效能,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雄、蔡有福、張春美、許維閔、許維鑌、林清結、林榮三、林詠勝、王辰霖、王清華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金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2筆土地開設的道路應按現狀,即調解卷第133頁所示開設,而不應集中開設在系爭2筆土地西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人對如何分割系爭2筆土地意見不一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全部相同之不動產,相互毗鄰、地界相連,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清雲路,東側有約3米既成巷道,其餘方位不臨路,又該等土地上有編號①至⑪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106年度調字第169號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之意願,及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於分割後所分得之位置大致為渠等建物之所在位置,可最大限度避免所有建物遭拆除,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或可藉由所開設之道路對外通聯公路,無使用上之不便利,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又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等,而不需為找補,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對系爭2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黃金柱表示不同意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主張該等分割後開設的道路應按現狀,即本院106年度調字第169號卷第13
3頁所示開設,而不應集中開設在系爭2筆土地西側等語,然倘依據其所述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上之道路則呈之字形,不利車輛進出及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應屬不適當之分割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維閔、許維鑌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清華、王辰霖(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106年度調字第169號卷第89頁、第99頁),因上開抵押權人亦為本件被告,其等已以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屬權利人同意分割,揆諸上揭規定,則被告王清華、王辰霖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許維閔、許維鑌分得之部分,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郭雅妮┌─────────────────────────────────────────┐│附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949地號土地之應│950地號土地之應有│附圖編號A道路應有部分比││號││有部分│部分│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秋│8分之1│8分之1│264325分之33041│││││││├─┼───────┼────────┼─────────┼────────────┤│2│王辰霖│12分之1│12分之1│264325分之22027│││││││├─┼───────┼────────┼─────────┼────────────┤│3│王清華│12分之1│12分之1│264325分之22027│││││││├─┼───────┼────────┼─────────┼────────────┤│4│林榮三│8分之1│8分之1│264325分之33041│││││││├─┼───────┼────────┼─────────┼────────────┤│5│林詠勝│8分之1│8分之1│264325分之33041│││││││├─┼───────┼────────┼─────────┼────────────┤│6│蔡有福│40分之3│40分之3│264325分之19824│││││││├─┼───────┼────────┼─────────┼────────────┤│7│蔡明雄│48分之3│48分之3│264325分之16520│││││││├─┼───────┼────────┼─────────┼────────────┤│8│許維鑌│24分之1│24分之1│264325分之11013│││││││├─┼───────┼────────┼─────────┼────────────┤│9│許維閔│24分之1│24分之1│264325分之11013│││││││├─┼───────┼────────┼─────────┼────────────┤│10│張春美│80分之9│80分之9│264325分之29737│││││││├─┼───────┼────────┼─────────┼────────────┤│11│黃金柱│32分之1│32分之1│264325分之8260│││││││├─┼───────┼────────┼─────────┼────────────┤│12│林清結│32分之3│32分之3│264325分之24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