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被告黃淇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淇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承諺與黃淇銘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上午,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雲林縣○○鎮○○○路邊,因當日上午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之爭執,而對彼此心生不滿,黃淇銘即徒手攻擊蔡承諺之肩頸部,致蔡承諺受有頭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蔡承諺亦手持車鑰匙回擊黃淇銘,致黃淇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蔡承諺、黃淇銘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蔡承諺於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淇銘恫嚇稱:「你再來啊,你再來就讓你死」之類的言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語行為,恐嚇黃淇銘,黃淇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淇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淇銘於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26日之警詢證述內容、證人 黃湘嵐 於105年12月26日之警詢證述內容、證人 陳裕忠 於105年12月26日之警詢證述內容,被告蔡承諺及其辯護人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89、143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蔡承諺及其辯護人 陳明 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89、1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蔡承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蔡承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承諺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黃淇銘有互為攻擊傷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黃淇銘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黃淇銘說「你再來啊,你再來就讓你死」之類的言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承諺辯護稱: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承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憑證據,第一是告訴人黃淇銘之指訴,惟告訴人之指訴先天即不利於被告,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件雖另有證人黃湘嵐、陳裕忠於偵審中到庭證稱被告蔡承諺有出言恐嚇黃淇銘之事實,惟證人黃湘嵐、陳裕忠與告訴人黃淇銘關係匪淺,且本案爭執之源由起因係證人黃湘嵐及陳裕忠之子前與被告蔡承諺發生車禍糾紛,因賠償事宜無法談妥,而委請告訴人黃淇銘居中協調,仍然未果,告訴人黃淇銘或因憤恨,故先行挑釁被告蔡承諺,不料被告蔡承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反擊,故告訴人黃淇銘及證人黃湘嵐、陳裕忠之證詞先天即不能採信,而本件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蔡承諺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淇銘之行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承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言論,惟考量被告蔡承諺當時的情境,是因為告訴人黃淇銘先出手不法攻擊被告蔡承諺在先,被告蔡承諺除了以實際的行為反擊以達防衛之目的,並以言語告知告訴人黃淇銘利害關係,使其放棄對於被告蔡承諺之侵害行為,被告蔡承諺並無恐嚇威脅告訴人黃淇銘人身安全之故意,且觀告訴人黃淇銘與被告蔡承諺兩者身材,告訴人黃淇銘身材魁武高大,而被告蔡承諺身材較為瘦弱矮小,告訴人黃淇銘不太可能會因為被告蔡承諺幾句話而心生畏懼,故被告蔡承諺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請對被告蔡承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湘嵐、陳裕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之下,均具結證稱:被告蔡承諺於105年12月6日上午,在雲林縣○○鎮○○○路邊,有說「你再來啊,你再來就讓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證人黃淇銘、黃湘嵐、陳裕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隔離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黃湘嵐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蔡承諺對黃淇銘說「再來就要讓你們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而證人陳裕忠具結證稱:被告蔡承諺當時有講一句「你再來啊,再來就讓你死」,是我到達現場時聽到的,可能是對黃淇銘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又證人黃淇銘具結證稱:被告蔡承諺有用臺語對我說「好膽麥走,要讓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頁),並表示:被告蔡承諺對其說這些話,會讓其感到害怕,因為暗箭難防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從證人黃湘嵐、陳裕忠於偵審中經隔離訊問之下,均具結證稱被告蔡承諺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有對告訴人黃淇銘恐嚇稱若其再來,就要讓其死之類的言詞,而依案發當時被告蔡承諺與告訴人黃淇銘彼此係互相出手攻擊傷害對方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蔡承諺有對告訴人黃淇銘為上開恐嚇言詞,亦非不合常理,再者,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向其確認於本案案發當時有沒有講「你再來啊,你再來就讓你死」這句話?是沒有講這句話,還是不記得有講這句話?被告蔡承諺僅表示不記得,沒有印象有講,只記得有很大聲的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是於上開三名證人均有具結擔保其證述,及審酌被告蔡承諺與告訴人黃淇銘於案發當時確有激烈肢體衝突之客觀情況下,被告蔡承諺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對告訴人黃淇銘為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承諺辯護稱:被告蔡承諺縱使有對告訴人黃淇銘為事實欄所述之言語,亦係以言語告知告訴人黃淇銘利害關係,使其放棄對於被告蔡承諺之侵害行為,且告訴人黃淇銘身材魁武高大,而被告蔡承諺身材較為瘦弱矮小,告訴人黃淇銘不太可能會因為被告蔡承諺幾句話而心生畏懼,故被告蔡承諺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可認屬恐嚇。查本案案發當時並非告訴人黃淇銘單方面對被告蔡承諺為攻擊傷害之行為,而係被告蔡承諺與告訴人黃淇銘互為攻擊傷害之行為,是於該過程中,被告蔡承諺以要加害告訴人黃淇銘生命安全之言詞對告訴人黃淇銘為恫嚇,難認被告蔡承諺主觀意圖係要以言語告知告訴人黃淇銘利害關係,使其放棄侵害行為,又被告蔡承諺身形雖相較於告訴人黃淇銘為瘦小,然告訴人黃淇銘已明確表示被告蔡承諺對其為事實欄所述之恐嚇言詞,確使其心生畏懼,且向他人以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詞為恫嚇,受恫嚇之人並不會因身形相較為言詞恫嚇之人壯碩高大,即不會心生畏懼,此即為告訴人黃淇銘上開所稱之「暗箭難防」,是恐嚇之言詞是否會讓人心生畏懼,應從該言詞內容觀之,而與身形高大或瘦小無關。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承諺有對告訴人黃淇銘為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承諺僅因調解過程中之爭執,而對告訴人黃淇銘心生不滿,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黃淇銘,造成告訴人黃淇銘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蔡承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惟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淇銘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淇銘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黃淇銘對其本案行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為新臺幣1,600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中,目前與表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承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淇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2月
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邊,徒手攻擊告訴人蔡承諺之肩頸部,致告訴人蔡承諺受有頭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蔡承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車鑰匙回擊告訴人黃淇銘,致告訴人黃淇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淇銘、蔡承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承諺、黃淇銘彼此告訴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淇銘、蔡承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267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淇銘本案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蔡承諺本案被訴傷害部分,本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蔡承諺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