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冠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玖玖超商」(無人居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鬆開固定超商外牆石棉瓦之螺絲,取下石棉瓦板後,將活動扳手放置旁邊,向超商內看尋找進入路徑並物色、搜尋財物,其後,進入該超商內(未攜帶扳手進入),竊取 張晃銘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MORE牌香菸4包、七星牌香菸8包(香菸價值約1,400元,以上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晃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晃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冠輪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90
、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晃銘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警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安全設備」,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為限;蓋該款之立法旨趣,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⒈被告持以竊盜之活動板手1支,可以旋開石棉瓦外牆之螺絲
,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又依被告所陳:我用扳手將石棉瓦打開後,將扳手放到旁邊的遮雨棚上面,沒有帶進去裡面。石棉瓦打開後,與財物就沒有阻隔(也可參考證人 張晃明 證述,本院卷第95頁)。從石棉瓦的開口處往內看,可以看到財物,我也有用行動電話照路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可知:①當被告打開石棉瓦後,與財物即無阻隔(即不用再開門或破壞門鎖)。當被告持燈光往「玖玖超商」(倉庫部分)內照時,除了找尋路徑外,衡諸常情被告也一定會順帶地看一下現場或財物狀況,足認被告在石棉瓦的開口處時,已經開始搜尋並物色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②被告打開石棉瓦後,雖將扳手放置旁邊遮雨棚上,但該扳手仍處於被告(在石棉瓦開口處)可隨時取得之狀態,堪認該扳手仍處於被告持有中;③因此,法官認為被告著手行竊時持有兇器扳手,所為該當「攜帶兇器」之法定要件。
⒉上開「玖玖超商」並非住宅,且平常無人居住其內,也非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業據張晃銘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30、91頁),依前說明,被告縱毀壞上開處所之石棉瓦外牆,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牆垣」,故被告毀壞「玖玖超商」石棉瓦外牆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牆垣」之加重條件。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同時該當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法官認該條款之適用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門扇」始足當之,則檢察官之法律意見,法官不採。且因法官係減縮檢察官主張之加重條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多次犯罪,足認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本應從重量刑。但慮及:①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被告上開竊盜前案之行為前即107年2月間所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而非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判決後不知悔改再犯;②短期自由刑有更生上之一定缺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也是執行刑罰的一種選擇;③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晃銘調解成立,張晃銘因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警卷第7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10
2頁)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畢竟是小額財產犯罪,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輕,及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所提在職證明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月薪約3萬5,000元,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MORE牌香菸4包、七星牌香菸
8包,考慮到被告已賠償張晃銘5,400元,填補其損害,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警卷第7頁)在卷可憑,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