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銘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十吋液晶電視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在 陳福池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彩券行兼住宅(下稱上開彩券行)前,攜帶其所有醫療用夾子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均未扣案),並以夾子及螺絲起子撥開門閂之方式開啟上開彩券行1樓之鐵捲門後,侵入上開彩券行內並竊取陳福池所有之50吋液晶電視2台、電腦主機1台(上開電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嗣因上開彩券行職員 陳麗妃 發現上開液晶電視等物遭竊後報警,而張凱銘因另案車禍案件於105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唾液送驗去氧核醣核酸型別比對後與張凱銘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16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可持之開啟鐵捲門,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1年(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
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破壞住居安寧,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50吋液晶電視2台、電腦主機1台及現金1,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上開50吋液晶電視
2台、電腦主機1台於搬運過程中撞壞丟棄於路邊,未拿去賣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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