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述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67號、105年度偵字第53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述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述強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
3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新生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 吳亭 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張述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 吳亭葶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小腿紅腫之傷害。車禍發生後,雙方發生爭執,張述強竟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吳亭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面板、鏡座、大燈、手把蓋、右鏡及左拉桿等處,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亭葶。再張述強明知其已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吳亭葶並因此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民眾 蔡宗益 以手機錄下張述強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亭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述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顏鈴木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葶、證人蔡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03277卷第4至
6頁)、證人吳亭葶之105年3月31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03277卷第11頁)、事故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03277卷第18至19頁反面、警03216卷第17至1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03216卷第13至15頁、20頁、本院卷第3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紅腫傷害之危害程度,及其過失情節及程度非微;又肇事後不思理性處理,竟故意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見施以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請到現場處理,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可見被告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生命,被告之離去並未擴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風險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扣案之鐵槌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毀損被害人吳亭葶如事實欄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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