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偉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捌公克、零點參伍公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偉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甘偉彬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1行關於「105年3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3月4日」、第13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吸食器」、第14行關於「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編號㈢證據清單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檢驗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3月4日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104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前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0.8公克、0.35公克),
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其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以上開快速篩檢試劑亦檢測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