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零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建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0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下午11時許,因王建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3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86公克),復經其同意於105年8月10日凌晨0時50分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復有晶體2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86公克),有該院105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下午10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合計0.3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0.28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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