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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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其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其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黃其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65,329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
㈡被告黃其陸前向原告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黃其陸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 黃錦茂黃陳琴 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號25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05月0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㈢被告黃其陸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卻於繼承前開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黃□□取得該不動產,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前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黃錦茂或黃陳琴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自應由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公同共有。倘黃□□主張乃因取得被告黃其陸同意由其各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而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㈤並聲明:
⒈被告黃其陸、黃□□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號25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0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黃□□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
05年樹資字第039350號收件,於105年5月0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其陸應於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其陸、黃□□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黃其陸與黃□□間就前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0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5月0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黃其陸應於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其陸、黃□□公同共有。是其訴請撤銷者為其債務人黃其陸與相對人間之雙方行為,自應以黃其陸及與黃其陸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黃其陸及黃□□,而未具體載明被告黃□□之姓名等項,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之訴。故原告並未合法列與被告黃其陸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相對人為本件共同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黃其陸之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件對被告黃其陸之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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