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陳其宏 被告 鼎弘 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被告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前邀被告楊桂垹、邱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乙紙為憑,約定借用期限為1年,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嗣被告分次動用本借款共計25,000,000元,約定每次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貸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有放款借據可稽。詎被告鼎弘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起逾期未償還本金,原告遂依借據約定請求還款,被告鼎弘公司尚積欠原告25,000,00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四節連帶保證人條款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依本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被告楊桂垹、邱明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影本1份、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704號卷第11至30頁),且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放款借據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新臺幣)│││├──┼──────┼─────────────┼───────────────┤│1.│8,750,000元│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3.49%計算。│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2.│16,250,000元││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