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鍾丁麒 即順麒交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參拾萬
參仟捌佰參拾伍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九十七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票面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及九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另被告尚積
欠貨款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爰本於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銷貨單三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送達被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
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即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依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四百一十元(裁判費四千四百一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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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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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211,225元│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AC0000000│
││光華分行│││││
│││││││
├──┼────┼─────┼──────┼──────┼─────┤
│2│京城銀行│92,610元│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0000000│
││竹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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