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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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原告 久丹奴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如良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久丹奴眼鏡行前於民國87年11月10日以「久丹奴je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各式眼鏡、鏡框之零售業務、各種眼鏡材料及清潔用品之零售業務」服務,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19893號服務標章,其商標權期間為89年1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後訴外人於92年11月18日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予原告,於被告審查時,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
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應視為商標,被告遂於93年5月12日以(93)智商0793字第09380219910號函准系爭註冊第119893號商標(原服務標章)移轉登記並公告在案。嗣參加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應為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7年10月8日中台評字第96030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19893號『久丹奴je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088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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