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7
5號、97年度偵字第5597號、第589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復因減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之財物(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旋變賣現金花用。
二、又辛○○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黃寶塔 ,於96年11月17日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96年11月23日下午,在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太子宮,向該友人借用該車而收受之,嗣並騎乘該機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地點行竊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丁○○○係設於高雄縣○○鄉○○路旁之「晨新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96年11月12日後某日,見辛○○騎乘機車載運馬達1台(係辛○○為附表一編號18號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前來兜售,明知辛○○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該馬達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復未向辛○○確認該馬達之來路,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經秤重該馬達約20公斤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總計240元之價格向辛○○收購上開馬達1台,嗣辛○○因前開竊盜案,為警查獲並告知警方所竊得之物流向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壬○○、己○○、乙○○、丑○○○、丙○○、甲○○、癸○○、卯○、庚○○、寅○○、 陳鐘 昭英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文 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扣押物品物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辛○○、丁○○○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0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頁),且係被告用以拆卸附表一編號20之鋁門,質地必當堅硬,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及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辛○○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復因減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
佳,且年富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為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實造成重大危害,本應重懲;被告丁○○○係經營資源回收站之業者,本應拒絕購買贓物,以斷銷贓管道,惟不知謹慎從業,仍故買他人竊盜所得財物,助長犯罪風氣,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丁○○○未有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盈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丁○○○家庭經濟小康,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辛○○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20之螺絲起子1支,因係被告父親所有,且已售予他人,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竊得物品(價值:││號│││││新台幣)│├─┼──────┼────────┼────┼─────┼────────┤│1│96年08月21日│高雄縣大寮鄉光明│子○○│以徒手方式│啤酒6箱(3600元)│││上午9時許│路2段490號「越共││竊取被害人│││││││右列物品││││││││││││││││├─┼──────┤小吃部」│├─────┼────────┤│2│96年08月22日│││同上│啤酒2箱(1200元)│││上午9時許││││││││││││├─┼──────┤│├─────┼────────┤│3│96年08月23日│││同上│啤酒2箱(1200元)│││上午9時許││││││││││││├─┼──────┼────────┼────┼─────┼────────┤│4│96年9月間某│高雄縣大寮鄉上寮│壬○○│同上│馬達│││日下午3至4時│村上寮路92號│││││││││││├─┼──────┤│├─────┼────────┤│5│96年9月間某│││同上│鍋爐│││日下午3至4時││││││││││││├─┼──────┼────────┼────┼─────┼────────┤│6│96年9月下旬│高雄縣大寮鄉上寮│己○○│同上│空氣機、馬達(約│││某日下午1時│村上寮路184之36│││2萬元)│││許│號││││├─┼──────┼────────┼────┼─────┼────────┤│7│96年10月間某│高雄縣大寮鄉上寮│壬○○│同上│水塔│││日上午10時許│村上寮路92號│││││││││││├─┼──────┤│├─────┼────────┤│8│96年10月間某│││同上│馬達│││日上午10時許││││││││││││├─┼──────┤│├─────┼────────┤│9│96年10月間某│││同上│鍋子│││日上午10時許││││││││││││├─┼──────┼────────┼────┼─────┼────────┤│10│96年10月間某│高雄縣大寮鄉上寮│乙○○│以徒手扯斷│馬達、幫浦、鑽孔│││日下午1時許│村上寮路73號││電線後竊取│機(約2萬元)││││││││├─┼──────┼────────┼────┼─────┼────────┤│11│96年11月間某│高雄縣大寮鄉中厝│丑○○○│以徒手方式│馬達1個、瓦斯爐│││日下午3時許│村大義路55巷13號││竊取被害人│心1個(5000元)││││││右列物品││├─┼──────┼────────┼────┼─────┼────────┤│12│96年11月初某│高雄縣大寮鄉上寮│丙○○│同上│電線1段(約600元)│││日上午11時許│分42電桿旁農地│││││││││││├─┼──────┼────────┼────┼─────┼────┬───┤│13│96年11月7日│高雄縣大寮鄉上寮│甲○○│同上│馬達││││下午1時許│村上寮路71號││││價值共│││││││││├─┼──────┤│├─────┼────┤約6萬┤│14│96年11月8日│││同上│電線、電│元│││下午1時許││││瓶││││││││││├─┼──────┼────────┼────┼─────┼────┴───┤│15│96年11月10日│高雄縣大寮鄉上寮│癸○○│同上│農藥噴霧器│││中午11時許│村上寮路76號│││││││││││├─┼──────┼────────┼────┼─────┼────────┤│16│96年11月10日│高雄縣大寮鄉上寮│卯○│同上│電纜線1批(約1萬│││中午11時許│村上寮路39之12號│││元)││││││││├─┼──────┼────────┼────┼─────┼────────┤│17│96年11月10日│高雄縣大寮鄉上寮│庚○○│同上│銅鑼1個(約6000元│││下午4時許│村上寮路66號│││)││││││││├─┼──────┼────────┼────┼─────┼────────┤│18│96年11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上寮│寅○○│同上│馬達1個│││下午3時許│村上寮路125號│││││││││││├─┼──────┼────────┼────┼─────┼────────┤│19│96年11月27日│高雄縣大寮鄉光明│ 陳鐘昭英 │趁被害人將│車號000-000號輕│││上午8時許│路2段1132巷17號││右列機車停│機車(約5000元)││││旁││於屋外且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孔未取│││││││下,以徒手│││││││方式,直接│││││││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20│96年11月29日│高雄縣大寮鄉上寮│庚○○│持其父親所│鋁門3片(約8000元│││8時30分許│村上寮路66號││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安│││││││裝鋁門之螺│││││││絲卸下後,│││││││而竊取鋁門│││││││3片。││├─┼──────┼────────┼────┼─────┼────────┤│21│96年12月14日│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戊○○│騎乘車牌00│電線2捆(約9萬元)│││8時許│村仁中路245號建││P-609號│││││築工地││贓車至左列│││││││地點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即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即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即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4│即附表一編號4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5│即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6│即附表一編號6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7│即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8│即附表一編號8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9│即附表一編號9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即附表一編號10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1│即附表一編號11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即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3│即附表一編號13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4│即附表一編號14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5│即附表一編號15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6│即附表一編號16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7│即附表一編號17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8│即附表一編號18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9│即附表一編號19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0│即附表一編號20所列之事實│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即附表一編號21所列之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2│即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收受贓物,累犯,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