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45號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台灣)銀行】,丁○(台灣)銀行承受本件原告丁○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3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按逾期當月每攤還金額之5%計付違約金【按被告每月之月付金為14,902元,故違約金為746元(14,902x5%=746,元以下無條件進位)】,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91,929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月付金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6,65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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