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竹寮工廠內吃尾牙並飲用用威士忌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家,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德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為警查獲,復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3條觀測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舉發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