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90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欲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訪友。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路口,因酒後騎車過快而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4張存卷可佐。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且自承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