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7月10日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公館捷運站2號出口前,見甲○○所有之腳踏車(貼有國立臺灣大學識別證,證號為B00000000-00)停放於自行車架下層,並未將之連同自行車架一同上鎖,僅鎖住腳踏車後輪部分,致腳踏車無法任意騎乘而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男子將甲○○所有腳踏車(連同彈簧鎖)搬予乙○○,再由乙○○將之置放於自己所有之三輪車上得手,適有國立臺灣大學駐警 高燦池 行經上開地點,發現乙○○之三輪車上裝載有張貼臺灣大學腳踏車識別證之腳踏車,乃上前詢問,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燦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0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罪,屢遭判處有期徒刑,猶不思悔悟,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偵查中猶飾詞狡辯,惟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贓物,造成損害輕微,且審理中被告業已自白其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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