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訴外人 陳淑如 ,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萬興農會前,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滑倒,致後座乘客陳淑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被害人陳淑如之請求,補償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於前開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一百十七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件、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件、補償金理算書暨收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簡易筆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件、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件、補償金理算書暨收據各一件為證,復有彰化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簡易筆錄在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陳淑如,由溪湖往萬興方向行駛,欲至萬興拿藥,經過肇事現場,因不慎機車滑倒,人員受傷送醫,救治中等語,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在卷可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騎機車不慎滑倒,顯有過失。綜上,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補償被害人陳淑如一百十七萬元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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