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鎮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鎮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與 陳建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被告 白鎮嘉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鎮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正北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建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22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白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