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 張延全 上列原告因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起訴狀內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被告 謝雲翔 」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延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被告謝雲翔之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