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51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明治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在日據時期之台北廳八里堡貴子坑庄參佰貳拾參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明治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在日據時期之台北廳八里堡貴子坑庄參佰貳拾參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10月11日死亡,並遺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62.30平方公尺,該土地乃聲請人與甲○等人共有,甲○持分為18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甲○住址為空白,經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貴子坑段219地號(重測後為明志段202地號)載明,甲○之日據時期住所為台北廳八里堡貴子坑庄參佰貳拾參番地,經向泰山鄉公所申請日據時期謄本發現,甲○(戶主)已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10月11日死亡。由於甲○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甲○與聲請人同為土地共有人,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之土地持分僅18分之1,卻因甲○之繼承人無法認定,致未能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影響整筆土地之有效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現行非訟事件法全文僅112條,聲請人應係指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後公布但尚未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49條,此處應予更正刪除),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日據時期甲○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五、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足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甚明,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由遺產管理人完成事務以前,是否仍有賸餘,尚無從知悉,且與遺產管理人是否確實執行職務,至有關係,縱無賸餘,因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於遺產處分時亦可請求歸墊,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