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勤警員查獲「違規改裝排氣管」,遂以北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2月2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舉發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停在加油站的停車場裡面,警車開到異議人的身旁,過了大約十分鐘異議人倒車出來,警察就把異議人攔下來,警察叫異議人拿出證件,看完之後,警察說異議人的排氣管比較大聲,異議人說這是異議人去年才買的速霸路進口車。警察叫異議人踩油門後說異議人的聲音有點大聲,但這是原廠車,異議人的車本來是賽車用,所以聲音會大聲一點,比國內的同樣級數的車子聲音大聲,但警察仍開立罰單,因此,異議人沒有簽收罰單,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處,因「違規改裝排氣管」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勤警員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甲○○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3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異議人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4年3月1日北警交裁字第0940022748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款,須以汽車所有人之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為處罰要件,若未影響行車安全者,構成要件尚不該當,自不得據以處罰,故應查明有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陳述查獲之經過,其證稱:「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當天晚上星期六,有通報有飆車的情形要我們到場取締,我們到場的時候發現那些車子停在加油站並沒有啟動,我們就沒有執行取締,經過一段時間他們車子陸續發動,當中有一臺車的音量特別吵,我們就攔停,所以我就開立他拆除原登檢規格排氣管,其實我應該在排氣管後加一個消音器,因為我覺得聲音太大,...,但是駕駛人堅持說他排氣管是原廠的,駕駛人沒有拿出原廠證明,我有幫他拍照而且告訴他去監理站驗車,如果排氣管真的是原廠就不會跟你罰錢,‧‧‧當時異議人只有啟動,沒有發現他更換排氣管有影響行車安全的情形,我沒有注意到其他的汽車零件有沒有變更,我只有注意到排氣管,因為他的噪音引起我注意。」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證人乙○○於攔獲異議人時,除由排氣管之聲音為判斷外,並無進行其他檢查,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排氣管改裝,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故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該排氣管,有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