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復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罰金三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均未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悟,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三時止,在臺中縣大雅鄉上楓國民小學警衛室內與其姑丈飲用五○○CC罐裝之啤酒三瓶多接近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往臺中縣神岡鄉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三時五十分,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鳳鳴路口時,甲○○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六五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照片三張附卷可證,參照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另駕駛能力方面,則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既因注意力不能集中而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為警查獲時仍有意識模糊等情形,自可認定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判處拘役五十日、罰金三萬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前已因三次酒罪駕車判處罪刑,竟仍再犯本案,且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三月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其行為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