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92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丁○○
梁沐田 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等前於民國88年3月18日以「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噴油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後,引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一)及歐洲專利第405118A1號(下稱引證二),不予專利之處分。然系爭案訴訟於爭點整理程序中既經當時承審法官做成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作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之裁定,則其所為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惟於本案程序更動後之承審法官,對於前述之鑑定服務報告,於裁判前從未告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使為辯論。可調閱審判筆錄或審判庭之錄影錄音,可得印證。然卻於本案判決理由中一再以該鑑定服務報告為主要論述。是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亦即該判決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關於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⑴所彰顯者,主要係強調「引證三,沒有如系爭案在電力小或電瓶沒電時由腳踏啟動之功能」,此亦系爭案所一再強調之重要創作特徵,易言之,系爭案乃因具有此一功能上之增進,方足以稱進步性而申請專利保護。然原判決理由竟以「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案係組合機車腳踩裝置、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等三者習知技術,且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第一圖與引證三均有揭示具備噴嘴、進氣壓力感知器、機油溫度感知器、曲軸角度感知器、油門位置感知器、點火晶體、引擎控制單元之電子噴油技術乃屬習如技術,則前述鑑定結論⑴無助於支持上訴人之主張」為論證,然對於前述之主要鑑定結論,即「引證三,沒有如系爭案在電力小或電瓶沒電時由腳踏啟動之功能」竟未置一詞以對,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於開庭時,曾片面指稱系爭專利之機械式汽油幫浦與一般機車之化油器二者為相同之構造,此亦由當時承審本案之 林文舟 法官將其列為訴訟爭點之一。孰料系爭案更動承審法官後,其所為之判決理由竟稱「化油功能與電子噴油系統之噴嘴功能,均係將進入汽缸前之液態汽油化成霧狀,其作用相同」,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又承審法官明知「組合發明」之『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點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而系爭案所增進之功效,突破習用技術僅能用於與二衝程引擎之限制,而可用於四衝程引擎。亦即系爭案於功效上表現了『顯然的進步』,何以該判決理由竟稱「系爭案是否可用於與二衝程引擎同屬燃機之四衝程引擎,與系爭「組合發明」案是否具進步性無涉」?是則該判決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明知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之別,乃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鑑定結論⑸則闡明「系爭案組合技術並非容易之事,能解決機車業者急於解決之問題」,豈料,原判決理由竟將此鑑定結論推論為「顯未明確區分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足採信。」是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矛盾者之違背法令。㈥、參照鑑定結論⑷「系爭案係組合機車腳踩裝置、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用在機車上之技術,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不同;兩案均使用電子點火系統,在減少污染上之功效相當;至於在節省電力功效上,由於系爭案發明目的之一即為利用機械式汽油泵,當電瓶電力不足或沒電時,仍可以利用腳踏啟動方式啟動引擎。而引證三使用電機式汽油泵,需有足夠之電力才能啟動引擎。故系爭案在「克服節省力」和「電瓶沒電仍可啟動」之兩項技術改良,具有明顯之進步性。」,就此節鑑定結論而言,係用以闡明系爭專利之兩項技術改良,具有明顯之進步性。就其性質言,乃為系爭案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之學術研究意見,而原判決理由所據以推翻該專業法律問題之學術研究意見者,係由承審法官逕自推論。即其所謂:「是系爭案對於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即非屬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然有問題者係其推論之依據為何?其推論理由何在?再者,其推論所言之「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該先前技術係何所指?又,其所謂「非屬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經驗而得者」之判斷標準何據?上述諸問題,未見該判決有任何理由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㈦、按「一發明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後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鈞院民國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著有明文。然原判決所為上述判決理由稱「再者系爭案申請時,既已有以腳踏裝置啟動引擎克服電瓶沒電時發動引擎之問題,則縱有進步亦非顯然,尚與專利法所要求之發明專利應具之進步性有間」,亦即原判決法院單以「系爭案申請時既已有以腳踏裝置啟動引擎」,即逕為論證「則系爭案縱有進步亦非顯然,尚與專利法所要求之發明專利應具之進步性有間」,無從見其如何查系爭案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即有違前述鈞院判決意旨更有違前述專利法第20條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㈧、系爭案訴訟因兩造爭端有高度專業性,遂由承審本案之法官裁定本件送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作鑑定服務報告,且鑑定之項目亦經兩造同意,業如前述。然就此節鑑定結論以觀,其既謂系爭專利「且亦有許多組合方法、組合參數及控制方法需精密調整及解決」,倘原判決法院因涉及上述組合方法、組合參數及控制方法等專業法律問題,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則依上述,鈞院判決意旨,自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以確切形成心證,而為裁判之依據。豈能如上述判決理由逕謂「前述鑑定結論⑸後段籠統論述」即為論結該鑑定結論非值採信?是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原審法官職務調動後,改由另一位法官續行審查,且於94年3月3日就本案之證據、爭點及鑑定報告進行準備程序,此皆有開庭通知書及筆錄可稽;今上訴人卻稱原審法院未於裁判前就本案鑑定報告,告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使為辯論,上訴人此舉顯係想誤導上訴審法院之認定。且原判決理由五、(三)第1點援引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內容為序言,第2點再就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之判決理由分別加以說明,判決書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顯係曲解。㈡、又原判決理由五、(二)已載明「...系爭案..欲達成當電瓶電力不足時,仍可供油之功能,惟該機械式汽油泵之技術早已為習知構造,且可以用人力腳踏啟動方式來啟動,亦為該機械式汽油泵習知功能」認原處分所為本案不具進步性,於法並無不合;又判決理由五第(三)第2點亦清楚載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案具新穎性,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案係組合機車腳踏裝置、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等三者習知技術」,原判決認定本案係習知技術之組合,故鑑定報告結論無助於支持上訴人之主張。㈢、化油器功能與電子噴油系統之噴嘴功能,本即是將液態汽油化成霧狀,以供火星塞點火,本案鑑定結論確無關於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之結構或特徵;判決理由又載「上訴人亦不爭電子噴油系統非系爭案始揭露之技術特徵。故鑑定結論(2)亦無足以支持上訴人之主張。」,故原判決理由明確合法。㈣、查『顯然的進步』通常表現在功效上,然對發明專利而言若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可輕易完成者,則認不具進步性;四衝程引擎或二衝程引擎同屬內燃機結構,故本案應用於四衝程引擎或二衝程引擎,均無法改變其構造均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即使本案若具功效改良,亦屬運用申請前既有習知技術可輕易完成者,不具發明進步性專利要件。故原判決理由認定鑑定結論(3)亦無足以支持上訴人之主張。㈤、機車腳踏裝置、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等均屬既有之習知技術與構造,系爭案將其加以組合利用,乃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其所能達成之功效、作用,均屬可預知者,故判決理由認「鑑定結論
(5)未明確區分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即推論系爭案並非容易之事,不足採信。」判決理由合法明確。㈥、本案之訴求在於機車電瓶沒電(事實上仍有微弱電量)時,可以腳踩發動機車,而非在於省電,然有關機車沒電時,仍可發動的習知技術,本案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說明(第10行)之習知技術「...且於電瓶沒電時,仍可以腳踏啟動..」亦已揭載本案訴求之功能,本案顯係運用習知機車電子噴油元件、腳踩裝置及機械式汽油泵裝置,簡單加以組合而成,乃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可輕易完成者,不符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判決理由所載「..既已有以腳踏裝置啟動引擎克服電瓶沒電時發動引擎之問題,則縱有進步亦非顯然,尚與專利法所要求之發明專利應具之進步性有間」,顯然已清楚指陳本案即使具進步性,亦非屬發明專利應具進步性;換言之,本案係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可輕易完成者,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㈦、本案圖式第1圖揭示之習用機車電子噴射引擎示意圖,其中,有關本案所使用之點火晶體22及油門位置感知器205,均已見於習知之技術中,即點火晶體12及油門位置感知器105,不僅只揭露機車腳踏裝置而已,故本案非僅利用單一之習知元件,判決理由未違前揭判例意旨。㈧、行政法院可令當事人針對系爭案涉及之專業內容或技術報告,表達法律上之意見、或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的見解,原審法院於94年3月3日就本案之證據、爭點及鑑定報告進行準備程序,此皆有開庭通知書及筆錄可稽;另本案鑑定結論(5)後段籠統以「組合方法、組合參數及控制方法需精密調整及解決,也需投入大筆經費去研究發展」,然廠商之研究發展原即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惟非投入大量資源即定有必然之回饋,如台灣系統晶片廠威盛電子公司,其投入大量研發人力經費並申請專利保護,惟仍遭國外大廠英特爾(Intel)提起侵權訴訟,即為一例。再者,如以鑑定報告(5)稱88年3月18日專利申請當時,國內外機車業已非常進步之籠統論點導論,本案組合機車腳踏裝置、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等習知技術,更應是輕而易舉。故原判決並未違背判例意旨。㈨、上訴理由論及法律「不確定」概念,圖套用於本案之專利法發明進步性要件,惟查本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構造、組合已相當明確,且其運用申請前之技術,亦已見於前述答辯理由中,本案利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其係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可輕易完成者,殆無疑義,故判決理由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以系爭案係利用習知引擎控制單元,根據各感知器訊號、調整噴油及點火作動,其技術特徵與引證三所揭示者相同,系爭案之特點乃僅以一機械式汽油泵供油至汽油噴嘴,欲達成當電瓶電力不足時,仍可供油之功能,惟該機械式汽油泵之技術早已為習知構造,且可以用人力腳踏啟動方式來啟動,亦為該機械式汽油泵習知功能,系爭案之構型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能思及且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要件,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本件依上訴人聲請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製作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第19、20頁(附於原審卷)關於鑑定結論記載略以:⑴引證一、二之汽油泵可用於系爭案之汽油泵,其功能僅為輸送汽油,系爭案還包括精確之油氣混合、點火控制等,且在電力小或電瓶沒電時,仍可經由腳踏啟動;系爭案具有和引證三類似之電子點火功能,但引證三,沒有如系爭案在電力小或電瓶沒電時無法由腳踏啟動之功能。⑵系爭案之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與一般機車之化油器不相同。⑶系爭案是可用於四衝程引擎。⑷系爭案係組合機車腳踩裝置、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用在機車上之技術,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不同;兩案均使用電子點火系統,在減少污染上之功效相當;至於在節省電力功效上,由於系爭案發明目的之一即為利用機械式汽油泵,當電瓶電力不足或沒電時,仍可以利用腳踏啟動方式啟動引擎。而引證三使用電機式汽油泵,需有足夠之電力才能啟動引擎。故系爭案在「克服節省電力」和「電瓶沒電仍可啟動」之兩項技術改良,具有明顯之進步性。⑸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在系爭案申請日前,並無組合機車腳踩裝置、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併用於機車上之技術;系爭案於發明背景中述及,使用電機式汽油泵之電子點火系統需足夠電瓶電力,此問題對僅安裝一個小電瓶之機車而言的確常常造成困擾,也為部分機車業者急於解決之問題;系爭案申請當時,國內外機車業雖已經非常進步,但當時仍無組合機車腳踩裝置、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之機車出現在市面上,此顯示其組合技術並非容易之事,且亦有許多組合方法、組合參數及控制方法需精密調整及解決,也需投入大筆經費去研究發展,因此系爭案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案具新穎性,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案係組合機車腳踩裝置、機械式汽油泵及電子噴油系統等三者習知技術,且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第一圖與引證三均有揭示具備噴嘴、進氣壓力感知器、機油溫度感知器、曲軸角度感知器、油門位置感知器、點火晶體、引擎控制單元之電子噴油技術等乃屬習知技術,則前述鑑定結論⑴無助於支持上訴人之主張。又查化油器功能與電子噴油系統之噴嘴功能,均係將進入汽缸前之液態汽油化成霧狀,其作用相同,且上訴人亦不爭電子噴油系統非系爭案始揭露之技術特徵,是前述鑑定結論⑵亦無足以支持上訴人之主張。再查系爭案是否可用於與二衝程引擎同屬燃機之四衝程引擎,與系爭「組合發明」案是否具進步性無涉,則前述鑑定結論⑶亦無足以支持上訴人之主張。前述鑑定結論⑸前段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在系爭案申請日前,並無組合上開三技術併用於機車上之技術且系爭案於發明背景中述及,使用電機式汽油泵之電子點火系統需足夠電瓶電力,此問題對僅安裝1個小電瓶之機車而言的確常常造成困擾,也為部分機車業者急於解決之問題,且系爭案申請當時,國內外機車業雖已經非常進步,但當時仍無組合三技術之機車出現在市面上,逕以此推論系爭案組合技術並非容易之事,顯未明確區分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足採信。前述鑑定結論⑷以系爭案在「克服節省電力」和「電瓶沒電仍可啟動」之兩項技術改良,據之認定系爭案具有明顯之進步性,然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頁關於習用技術說明:「習用機車主要採化油器引擎,...此種化油器引擎之構造較簡單,且於電瓶沒電時,仍可以腳踏啟動引擎...」是系爭案對於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即非屬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再者系爭案申請時,既已有以腳踏裝置啟動引擎克服電瓶沒電時發動引擎之問題,則縱有進步亦非顯然,尚與專利法所要求之發明專利應具之進步性有間。末查,審查發明專利之進步性,不外視其技術特徵是否突出或視其功效如何而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已析述如上,則前述鑑定結論⑸後段籠統以「組合方法、組合參數及控制方法需精密調整及解決」論述,復以專利法不考慮之「投入大筆經費去研究發展」,從而推論系爭案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自非值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上訴人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前於民國88年3月18日以「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噴油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後,引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歐洲專利第405118A1號,以88年9月6日(88)智專(3)05065字第131940號專利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於88年10月7日申請再審查,並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有關單獨機械式汽油泵之技術特徵刪除),案經被上訴人依該修正本審查,另引證84年8月21日公告之第254996號「二衝程內燃機」專利(下稱引證三),於91年5月6日以(91)智專3(3)05052字第090187000691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噴油系統」係組合機車腳踩裝置,機械式汽油幫浦及電子噴油系統併用於機車上之技術,其所載之機械式汽油泵係包含一固定座、一泵外殼、一轉子及一泵外蓋,該泵外蓋設一進油口及一出油口,經由一傳動軸將機械式油泵之轉子由引擎帶動者;次查引證1、2係機械式汽油泵,引證3則為二行程內燃機;又查系爭案之機械式汽油泵與引擎的連接方式與引證1相當,即系爭案僅將習知之機械式汽油泵與習知之機車引擎電子噴油系統加以疊加組合,當電瓶尚有電力時,利用電子噴油系統供油啟動,而當電瓶缺電時,即以機械式汽油泵供油,在功能上之整體技術效果僅為各組合技術之總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應不具進步性;復查系爭案所具備噴嘴、進氣壓力感知器、機油溫度感知器、曲軸角度感知器、油門位置感知器、點火晶體、引擎控制單元之電子噴油技術等乃屬習知技術,為引證3所揭示,其為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系爭案之腳踏裝置早已被使用於一般機車上,即在機車完全沒電時,直接腳踏即可帶動發電機馬達起動,系爭案之此等裝置自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具有行為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而審定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鑑定報告於裁判前未經兩造辯論,原審仍於判決理由中引述鑑定報告內容,更以該鑑定結論非值採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系爭案在電力小或電瓶沒電時由腳踏電力之功能即利用機械式汽油泵,即當電瓶電力不足或沒電時,仍可利用腳踏啟動方式啟動引擎、突破習用技術不僅能用於二衝程引擎並可用於四衝程引擎、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進步等,原判決或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或逕認為習用技術,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詢問兩造就鑑定報告有何意見,又原審合議庭於94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亦當庭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均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是上訴論旨指原審未將鑑定報告命兩造辯論一節,即無可採;次查原判決就系爭案以一機械式汽油泵供油至汽油噴嘴,當電瓶電力不足時,仍具供油功能之機械式汽油泵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能思及且輕易完成,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本件專利鑑定報告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有關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