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7年7月29日起受雇於甲○○,擔任售賣衣物的業務員,為從事業務的人,其明知將甲○○所交付的衣物售賣後,須將賣得的價金,及未賣出的衣物繳還甲○○,方得收取2至3成的佣金,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自87年7月29日受僱時的某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市、花東地區等某不詳處所的市場攤位售完衣物後,將應該繳回甲○○的貨款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02,120元,侵吞入已,花用殆盡,嗣經甲○○查帳核對後,查得上述的情形。
二、本件案件是由甲○○提出告訴,經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判決,本院經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不適宜用簡易判決處刑的方式來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來審理。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的證據跟理由,說明如下:
㈠、前面事實,已由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跟他在偵查中供述的情形都相符合;同時,也經過告訴人於偵查時、審理中指訴明白,相互對照來看,經過的情形都是相符,沒有疑問。
㈡、另外,還有被告開立作為還款用途的本票影本及簽立的切結書影本在卷內都可以查到,所以,被告以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的坦白(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前面的犯行),跟事實相符,應該可以採信,因此,本案事證已經達到積極明確的程度,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肯切的被認定。
二、以上,被告乙○○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他多次的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也是屬於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性的一貫犯罪意思反覆來實施的行為,為連續犯,應該論以一個罪,並加重刑罰。因此,本院經過詳細考慮後,認為被告是因一時的失察,觸犯了刑事法律,跟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知識程度、侵占造成損害的多寡,犯罪後尚且知道坦白自己錯誤的行為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上主文所寫的刑罰。另外被告以前並沒有經過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情形,也有本院94年6月9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的前案紀錄表在卷宗內,因此可以認為他在經過這一系列的偵查審判跟科刑的程序後,應該足以達到警惕的效果,而且也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署的和解書在卷內可以查考,所以,本院認為對他所受宣告的刑罰,應該以暫時不予執行這個刑罰較為適當,故也一併宣告緩刑期間5年,使他能夠改過向善,以便達到刑法維持社會秩序的本質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緯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