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先後三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三千元、一萬二千元及四千元確定,並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且為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福利社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某時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前開擺設時間起,在該「福利社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以該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換分押注,倘押中得獎花色可得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所投入賭資即歸機台所有。 嗣經警 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賭資九千四百八十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四張。
㈢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
㈣在該機台內所查扣之賭資九千四百八十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未依規定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遂行其連續賭博犯罪,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說明。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先後三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三千元、一萬二千元及四千元確定,並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九千四百八十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