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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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娟選任辯護人馬翠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世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幫助該他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先為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嗣建華商業銀行又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其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向 李秉慧李佳宸張玉明林冠廷 等人(下稱李秉慧等4人)施以詐術,使李秉慧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該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盧世娟上開永豐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該等款項俱遭提領一空。嗣李秉慧等4人相繼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秉慧、李佳宸、林冠廷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世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世娟固坦上開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為伊薪資轉帳用之帳戶,伊無可能提供該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且目前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伊身上,係因伊須要用到多組不同密碼,之前有將提款密碼寫在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的封套內,與金融卡一起擺放在小零錢包內,隨身攜帶,伊不知何時遺失,係直到105年5月9日經同事告知上述永豐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找不到金融卡,才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了,伊就去永豐銀行辦理掛失,伊沒有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述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2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認無訛(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反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復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所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函所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李秉慧等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分據告訴人李秉慧、李佳宸、被害人張玉明、告訴人林冠廷、證人林 麗雪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第45頁至46頁、第48頁至49頁、第64頁至反面、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秉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6日18時27分自告訴人李秉慧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轉帳入款之明細、告訴人李佳宸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玉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冠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48頁至49頁、第54頁至57頁、第60頁、第68頁至69頁、第71頁、偵二卷第101至10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反面)等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揭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李秉慧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並未交付前開永豐、台北富邦2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乃涉個人
財產之重要物品,具高度屬人性,若與提款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大眾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復因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申設者或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上,或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他人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致遭檢察或警察機關調查,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當然,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常理。本案被告從事金融銀行業已20餘年,現任永豐銀行作業部襄理乙節,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是依其知識及經驗,對於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應分開保管之安全事宜自係知悉且更謹慎,衡情應無將帳戶提款密碼與金融卡一同存放、隨身攜帶之理,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時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寫在卡片封套上並一起存放而同時遺失,致帳戶遭盜用云云,已與常情殊違。復觀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我金融卡的提款密碼都一樣,都是930207,是我兒子的生日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1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反面),則被告前揭帳戶既係取其兒子之出生年月日設為密碼,該密碼對被告具清楚易記之特定記憶連結,且依卷附上開永豐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以自動櫃員機存提方式,於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進出頻繁,並經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背誦無訛,另於審理時明確陳稱其兒子的生日,伊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反面),益見被告並無因備忘而將該密碼另載於金融卡並與該金融卡放在一起,致喪失提款密碼設定之意義,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並無可信。
⒉再互核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於本院審時,就上開帳戶資料如
何遺失之細節,亦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稱:除永豐銀行帳戶,我還有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我共有4個帳戶,我把4張提款都放在1個小零錢包,該零錢包及4張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都是930207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在105年5月9日經同事告知我永豐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去找我的提款卡,當時才發現永豐和台北富邦的提款卡都遺失,那2張提款卡我都和小錢包放在一起,(檢察官問:你所有提款卡都放在1個錢包?)我的提款卡分開放,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是一起放在1個套子裡,然後再擺到零錢包裡,再放到大包包裡,我有把密碼寫在永豐銀行提款卡套子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反面、易字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嗣經檢察官當庭質以為何其於審理中所述金融卡遺失數目與偵訊中所陳相歧時,被告旋即改稱,應該是4張金融卡都在零錢包搞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惟衡情,果被告所陳遺失金融卡之情確係其親身經驗之事實,則其就前所遺失者,究係4張或2張金融卡如此簡單、明確又重要之事項,斷無可能出現上開前後歧異、反覆不一之說法,被告前揭所辯之真實性,頗堪質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其包包內除小錢包遺失外,未發現其他同置於包包內之財物有遺失或失竊之情(依被告所陳,當時其包包內另置有長皮夾等物,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且亦供承其上開2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9日、4月30日提款後,僅餘151元、72元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1頁反面),並有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6年12月11日函所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第64頁反面),足見其上開2帳戶內所餘存款已無供提領之價值,倘有宵小之流行竊,尚無棄被告其他財物不取,而單僅拿取包包內所置、收納金融卡之零錢包之可能,被告辯稱遺失一情,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伊薪資或育
兒補助津貼之匯款帳戶,伊不可能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經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20日匯入最後1筆台北巿社會局育兒補助匯款,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提款1萬元而呈現存款餘額1,077元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何存提紀錄,直至告訴人李秉慧等4人遭詐騙前數日之105年4月29日,方由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使該帳戶餘額僅餘72元。旋於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被告再將其當時餘額剩1,151元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領出現金1,000元,卒使該帳戶餘額為151元;後再於告訴人李秉慧等4人匯款前3天,即105年5月3日,以自動櫃員機匯入現金1萬5千元,並同額轉出繳付信用卡費,使該帳戶維持餘額僅151元,迨至同年月6日,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李秉慧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先後匯入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俱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1頁反面),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6年12月11日函所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日迄結清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所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迄今往來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第64頁反面),而告訴人等遭詐騙前之105年4月29日、4月30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經被告接續提領至餘額僅剩72元、151元之狀況,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千元,甚至百元以下之情節,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之上開2金融帳戶所以會脫離其持有,應係被告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無誤。何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即使至愚,亦可忖知一旦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對其等非法取得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逕為變更提款密碼之手續,詐騙集團成員勢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是自其集團之角度以觀,一般正常之人若發現其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密碼遺失,必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如此一來,其等大費周章計畫之詐騙行為,將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俾便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詐騙集團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理。更稽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均係於被告薪資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薪資入帳日期為每月之15日)前之105年5月6日,並參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一匯入被告前揭永豐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等匯款旋遭提領等情,本案若非被告將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於上開2帳戶均處於原存款餘額幾近清空,而下筆薪資尚未入帳前,精確、適時地行詐,並迅速、輕易且及時地提領相關贓款。由此益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遭竊或遺失等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詐騙集團係經被告同意,始使用上開帳戶,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顯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於其自主意思,將其所有前2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揭金融卡究係遺失或交付之事實,聲請對被告以證人身分詰問,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被告與證人之訊問程序分別規定,並賦予被告緘默權之保障,除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所定程序後,採取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其他被告之證據外,並不認為被告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證人之適格,且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業經認明如上,已如前述述,檢察官前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以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詐欺犯行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可預見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率爾提供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向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涉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情節較輕,惡性亦非重大,復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本案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填補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收取對價,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害人)│││(新臺幣)│├──┼─────┼─────┼───────────────────┼──────┤│1│李秉慧(告│105年5月6│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李秉慧持用│29,988元│││訴人)│日17時50分│之行動電話,向李秉慧佯稱,因網拍公司之│││││許│疏忽,誤將李秉慧之前於網路下單購買adid││││││as牌鞋子1雙之訂單,錯誤輸入為購買12雙││││││,需由李秉慧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始││││││能取消訂單及扣款,致李秉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右列數額款項至││││││盧世娟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旋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2│李佳宸(告│105年5月6│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李佳宸持用│29,989元│││訴人)│日18時7分│之行動電話,向李佳宸佯稱其為手機殼網路│││││許│賣家,因其公司內部之疏忽,誤將李佳宸前││││││於網路下單購買手機殼1只之訂單,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由李佳宸至鄰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始能取消訂單及││││││扣款,致李佳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西││││││松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右列數額之款項至盧世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3│張玉明(被│105年5月6│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張玉明持用│9,000元(扣│││害人)│日18時27分│之行動電話,向張玉明佯稱其於網路下單保│除15元手續費││││許│養品之訂單,遭誤設定為12筆,需至鄰近自│後,實際存入│││││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始能取消訂單及扣款│8,985元)│││││,致張玉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在││││││新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存入盧世││││││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4│林冠廷(告│105年5月6│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6日18時23分許,│①30,000元(│││訴人)│日18時23分│撥打電話向林冠廷佯稱,其為購物網站賣家│扣除15元手續││││許│,因其公司會計問題,誤將林冠廷之前於網│費後,實際存│││││路購買防水噴霧之訂單設定為扣款12期,需│入29,985元)│││││由林冠廷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林冠├──────┤││││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6分,先委請洪│②30,000元(│││││麗雪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洪麗雪 所有│扣除15元手續│││││中華郵政帳戶,將右①所示款項匯入盧世娟│費後,實際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稍後之20時│入29,985元)│││││29分,自同一帳戶內匯入如右②所示之款項├──────┤││││於盧世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再由林│③30,000元(│││││冠廷於同日20時32分、20時36分,將如右③│扣除15元手續│││││至右④所示款項,自林冠廷所有之台新銀行│費後,實際存│││││、第一銀行帳戶內,先後匯至盧世上述台北│入29,985元)│││││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旋款項俱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④30,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實際存││││││入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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