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林平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岫彥 放置於上址門口之音響1組(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音響置於腳踏車籃子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蔡岫彥發現音響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平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岫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精品1袋,然此部分業遭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蔡岫彥於偵查中稱: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來被告拿走什麼,後來警察去被告家只有找到音響,沒有看到精品,監視器也看不出來,有點暗等語,足認告訴人也無法確定精品1袋是否為被告取走,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