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涵祥具保人林庭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庭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庭緯因受刑人林涵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涵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2萬元,由具保人林庭緯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另依具保人林庭緯填載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地址及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乙情,亦有具保人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