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應發還江明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明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伊與家人聯絡用的,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在案。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係其用來與家人聯絡使用,與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無關乙節,業經被告於該案中供陳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上開案件之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判決亦未諭知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