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REALPOINTMANAGEMENTCO.,LTD(英屬維京群島
商)法定代理人 張敏君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郭淳頤 律師被告 簡學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被告AquaSolutionsCorporation(日本商)法定代理人 清水 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查原告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法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及股東為張敏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法人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被告AquaSolutionsCorporation(下稱AS公司)為在日本國設立登記之株式會社(即股份有限公司),MakotoShimizu(即 清水真 ,下以清水真稱之)為該公司之代表取締役(即代表董事)等,亦據AS公司提出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公證人公證書、宣誓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又兩造爭訟之InvestmentAgreement(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亦涉及AS公司股份之買回,故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亦明。故原告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協議及保證責任,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按系爭投資協議第8條後段約定:「BothPartiesherebyagreethatanydisputearisingfromthisAgreementshallbesubjecttothejurisdiction
ofTaiwanTaipeiDistrictCourtforthefirsttrial」(兩造即原告與AS公司於此同意因本協議產生之任何爭議,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31頁),則兩造已合意因系爭投資協議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衡諸本件由本院管轄,亦無侵及當事人訴訟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性及公平性之不適當情形,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投資協議之履約及保證關係涉訟,依法庭地法(LexFori)即我國法,應定性為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問題,而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按系爭投資協議第8條前段約定:「ThisAgreementshallbegover
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RepublicofChina(Taiwan)withoutregardtotheconflictsoflawprinciplestherein(本協議應依循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無須適用法律衝突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31頁)。從而,依當事人意思,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法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及股東為張敏君,AS公司為在日本國設立登記之株式會社(即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真為該公司之代表取締役(即代表董事)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與AS公司均未經我國認許乙節,亦為原告及AS公司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AS公司雖均未經認許成立而不能認為係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均有當事人能力。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⒈被告簡學仁給付日幣1,000
萬元購買AS公司之股份1,000股(聲明第1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AS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以日幣1,0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AS公司之1,000股股份。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查,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協議而為請求,雖原訴係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2項請求簡學仁履行該條項所定之保證責任、追加之訴係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請求AS公司履行買回義務,二者之性質不同,惟前者既為後者之擔保,二者間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另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後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以日幣1,00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AS公司之1,000股股份。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嗣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⒉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000萬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六、AS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AS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投資日幣1億元,以每股日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AS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普通股9.09%。
AS公司復邀同清水真(AS公司代表董事,日本籍)、清水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傳公司,由時任該公司董事長簡學仁代表簽約)擔任系爭投資協議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有買回條款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AS公司同意在清水真、清水傳公司連帶保證下,如BG(某英國基金公司,正確名稱不詳)或日本國家基金未於103年5月底前投資AS公司美金200萬元,原告有權在103年5月底後45天內請求退還本協議下所有投資款即日幣1億元;第2項則約定:當原告在本協議下投資AS公司,AS公司協同清水真、清水傳公司於此保證並同意在103年5月底時以相同股價即每股日幣1萬元買回原告所投資之所有股份。原告可共同或分別向AS公司與保證人(清水真、清水傳公司)直接請求或訴求,直至買回義務被完全履行,即清水傳公司已明示同意就AS公司所負之買回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投資AS公司日幣1億元,取得AS公司之股份,惟於103年5月底,BG或日本國家基金投資AS公司之金額均少於美金200萬元,原告乃依上開約定請求AS公司買回股份,詎AS公司竟置之不理。
又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違反者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又清水傳公司與AS公司非屬同業關係,是清水傳公司無從依章程規定擔任AS公司之保證人,是清水傳公司所為之前開保證應屬無效,而簡學仁為代表該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公司負責人,依前揭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然經原告催告簡學仁履行保證義務,亦遭置之不顧。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1,000萬元購買AS公司之股份1,000股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以日幣1,0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AS公司之1,000股股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000萬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學仁則以:伊係於100年間認識清水真,當時清水真表示其在日本經營之AquaCastCorporation(下稱AC公司,嗣併入AS公司)主要業務係為日本電信電話株式會社(Nippon
TelegraphandTelephoneCorporation,簡稱NTT)提供線上付費軟件程式開發之解決方案,且擁有TetsukaPro(日本已故漫畫家手塚治虫之公司)動畫著作版權,欲在臺灣成立子公司即清水傳公司,以推廣大中華區以手塚治虫動畫版權授權之業務,並支援日本母公司手持行動裝置軟件程式開發等情,故伊始受清水真之邀投資清水傳公司股份10%,並掛名董事長,但未實際負責業務經營,現伊已於103年5月辭任清水傳公司董事長,由清水真繼任董事長。依清水傳公司章程第2條之2規定:「本公司得為同業間保證」,清水傳公司本得對外為保證行為,而AS公司係以手機通信為主要營業項目,該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並揭示10項營業項目,清水傳公司設立以來,亦係發展與AS公司類同之手機軟體業務,章程內並揭示35項所營事項,即二公司均有以軟體開發為營業項目,核屬同業關係,清水傳公司自得為AS公司保證,故系爭投資協議應由清水傳公司自負保證責任,不應由伊個人負保證責任。實則,清水傳公司之所以擔任系爭投資協議之保證人,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敏君之要求,張敏君亦明確知悉清水傳公司係AS公司公司之子公司,且經營相同業務,原告現主張伊明知清水傳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而故以清水傳公司名義為保證云云,顯屬無稽。縱認伊個人應負本件保證責任,因清水真已於103年11月間支付張敏君日幣200萬元作為買回部分股份之款項,且原告與AS公司亦另有股份買回之分期協議,就AS公司已為給付部分,伊並得主張清償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AS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依日本會社法第155條規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有嚴格之限制,AS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應符合日本法相關規定及程序,始能適法、有效取得自己公司股份。系爭投資協議買回條款之約定,並不符合日本會社法第155條之任一要件,依日本民法第91條反面解釋及我國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無從強制執行,是AS公司法律上並無買回股份之義務。此外,AS公司雖於103年11月5日匯款日幣200萬元至原告帳戶,惟此係以貸款為由所進行之匯款,亦非買回股份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AS公司、清水真和清水傳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
系爭投資協議(原告為乙方,AS公司為甲方,清水真為保證人,清水傳公司為擔保公司),約定由原告在102年12月31日以前投資AS公司日幣1億元,以一股面額日幣1萬元,購買AS公司9.09%已發行在外流通之表決權普通股。若BG或日本國家基金會於103年5月底以前,投資AS公司之金額未達美金200萬元,則原告有權自103年5月底起45日內,請求AS公司回收上開投資額日幣1億元,清水真和清水傳公司並就上開約定為擔保,且原告得直接或共同向AS公司或清水真、清水傳公司請求或提起訴訟,直至買回債務完全被清償為止。
㈡簡學仁以清水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2年12月27日
代表清水傳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簡學仁現已辭任清水傳公司董事長。
㈢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投資AS公司日幣1億元。
㈣BG或日本國家基金會在103年5月底以前,投資AS公司之金額並未達美金2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AS公司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支付日幣1億元買回其股份,另簡學仁針對系爭投資協議應自負保證責任,故對上開AS公司買回股份之債務亦應負連帶之責等語,為AS公司、簡學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AS公司依約支付日幣1,000萬元買回其持有之AS公司股份1,000股,是否有理由?㈢清水傳公司於系爭投資協議所為之保證是否有效?簡學仁是否應自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簡學仁應與AS公司連帶給付日幣1,000萬元買回AS公司股份1,000股,是否有理由?㈣簡學仁所為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有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ASherebypromises
andagreesunderthejointguaranteemadebyMr.MakotoShimizuandAquaCastTaiwanCorporation("清水傳公司")(the"Guarantors")thatRealPointshall
beentitledtobepaidbackfullamountoftheinvestmentunderthisAgreement,whichis100,000,000JapaneseYenwithin45daysafterthe
endofMay,2014whenBGorJapaneseNationalFoundationinvestsASlessthanUSD2millionbefore
theendofMay,2014.」;第2項約定:「ASwithMr.MakotoShimizuandAquaCastTaiwanCorporation("清水傳公司")herebyguaranteeandagreetobuyback
allthesharesinvestedbyRealPointattheendofMay,2014withthesameshareprice,10,000Japanese
YenpersharewhenRealPointinvestsintoASunderthisAgreement.RealPointcandemand/sueASortheguarantorseitherjointlyorseparatelydirectlyuntilthisbuy-backliabilityfullyrecovered.」,有系爭投資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即原告與AS公司於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當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協議下投資AS公司,而BG或日本國家基金未於103年5月底前投資AS公司美金200萬元時,原告有權於103年5月底後45天內共同或分別向AS公司與保證人(清水真、清水傳公司)直接請求或訴求,直至買回義務被完全履行。則揆諸上開約定,系爭投資協議上開約定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應探討在原告依約請求AS公司履行買回股份協議時,AS公司是否有履行該協議之可能。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法人之內部事項,應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之約定係請求AS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日本法上稱為自己株式之取得),而公司股份之買回,將涉及公司股份之轉讓、股東之可能變更等公司內部事項,故應回歸日本法之規定,判斷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內容是否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始即無給付之可能。
⒊按現行日本公司法(即會社法)第15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得在下列情形下,取得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發生該法第107條第2項第3款A事由、第138條第1款C或第2款C請求、做出第156條第1項決議時、出現第16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有第171條第1項之決議時、有第197條第3項各款所列事項、有第234條第4項各款(包括在第235條第2項中所適用之情形)所列事項;在受讓其他公司(包括外國公司)全部事業之情形下,取得該其他公司擁有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時;從合併後消滅之公司承繼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從吸收分立之公司承繼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除上述情形外,法務省令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3頁)。則依日本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須符合上開規定,即可買回自己股份,即日本公司法並非完全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自己股份。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協議請求AS公司買回股份時,AS公司只須依據上開日本公司法第155條為之,即可履行上開買回股份條款之約定。因此,原告與AS公司締結系爭投資協議時,AS公司並非無履行買回原告所認購股份之可能,則給付既屬可能,契約即非無效,AS公司抗辯上開買回條款約定屬自始給付不能,因而約定無效云云,實不足採。
⒋AS公司復抗辯: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買回約款違反日本及我
國之強制規定,依日本民法第91條反面解釋、我國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日本民法第91條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與法令中無關於公共秩序規定之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縱依AS公司所抗辯依此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認在日本法制下,契約約定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惟日本公司法並無絕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自己股份,系爭投資協議買回條款之約定,尚無違反日本公司法之規定,故並無因此而認定無效之情形。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我國民法第7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我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從而,在符合上開第158條等規定之情形下,公司仍得買回自己股份,則我國法律亦非完全禁止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亦難認系爭投資協議買回條款之約定有違我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AS公司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買回條款之約定,
並無AS公司所抗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係有效約定,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AS公司依約支付日幣1,000萬元買回其持有之AS公司股份1,000股,為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日本公司法,AS公司須符合該法第155條任一款規定之情
形,始得買回自己股份,亦始有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買回約款之可能,如前所述;雖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投資AS公司日幣1億元,且BG或日本國家基金會在103年5月底以前,投資AS公司之金額並未達美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故原告得請求AS公司買回股份之條件已然成就,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AS公司買回股份時,仍須符合日本公司法第155條任一款規定,其請求始有理由。今AS公司抗辯本件並無符合日本公司法第155條任一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就本件確已符合日本公司法第155條規定之任一情形,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AS公司前已於103年11月5日給付日幣200萬元作為買回股份之部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頁),然觀諸該日幣2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匯款理由係註明「貸付金」(日文)(即中文之貸款),而AS公司復抗辯該款項係因在法律上無法由AS公司買回自己股份,始以貸款之名義先行給付原告日幣200萬元等語,從而,縱AS公司曾給付原告日幣2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AS公司已符合日本公司法第155條所規定得以買回自己股份之要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S公司確可依日本公司法第155條之規定,向原告買回自己之股份,即AS公司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若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AS公司,原告或可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向AS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不得再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AS公司為原定之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AS公司給付日幣1,000萬元買回其所持有之AS公司股份1,000股,即無理由。
㈢清水傳公司得為AS公司之保證人,簡學仁不須自負保證責任
原告請求簡學仁連帶給付日幣1,000萬元買回AS公司股份1,000股,並無理由:
1.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清水傳公司章程第2條之2規定:「本公司得為同業間保證」,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清水傳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簡學仁前於102年12月27日以清水傳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擔保AS公司向原告買回股份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於系爭投資協議中,清水傳公司係就AS公司買回股份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堪以認定。則關於清水傳公司所為保證是否牴觸我國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審酌清水傳公司與AS公司是否屬於「同業」。
⒉經查,依AS公司100年6月1日變更、100年7月22日登記,並
於系爭投資協議訂立時有效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目的」欄所載,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1、移動通訊中的平台用系統以及與此相關所有硬體及軟體的開發、運用、服務管理;2、利用移動通訊等的網路的資訊處理、資訊仲介及資訊提供業務和商務及結算處理業務;3、電腦軟體的開發、製造、保養、銷售及出租和租賃業務;4、電腦硬體及與此相關的軟體的銷售、仲介、保養、支援業務及其所有附帶業務...;10、其他與上述各項相關及附帶的所有業務」(見卷一第9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另依清水傳公司章程第2條記載,清水傳公司所營事業為「...五、資訊軟體服務業;...十六、資訊軟體批發業;...二十四、資訊軟體零售業」(見本院卷一第96頁),由上可知,AS公司與清水傳公司均有以「資訊軟體開發」為其營業項目,則簡學仁辯稱:AS公司與清水傳公司係屬同業關係,已非無據。復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S公司係在日本東京以開發支付平台為業,研發客戶付款機制提供予NTT,再從中收取佣金,清水傳公司則從事以手機終端消費者為客群之軟體開發,例如名為「台客帶路」之APP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參以NTT係目前日本通訊產業中,重要之大型電信公司之一,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陳述,亦可認定AS公司與清水傳公司實際上均係從事研發電信通訊相關軟體之業務。從而,簡學仁抗辯AS公司與清水傳公司為同業關係乙節,實堪認定。
⒊AS公司與清水傳公司既為同業關係,清水傳公司依據其公司
章程第2條之2規定即得擔任AS公司之保證人,從而,簡學仁自無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即無須自負保證責任。而簡學仁亦無任何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規定,就AS公司之買回股份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簡學仁應自負保證責任,故應與AS公司連帶給付日幣1,000萬元購買AS公司股份1,000股,自無理由。
⒋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針對AS公司與清水傳公司間是否屬於同業關係此一爭點,雖於本院105年3月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遲玉琛 手寫「清水傳公司與AS公司無業務往來,非屬同業」之字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聲請傳訊訴外人即清水傳公司前執行長遲玉琛為證人,欲證明清水傳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清水傳公司與AS公司非屬同業關係等事項。然AS公司與清水傳公司間確屬同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此外,簡學仁所為AS公司與清水傳公司確為同業關係,故清水傳公司得為AS公司之保證人之抗辯,早於104年8月4日民事答辯㈠狀中即已詳細敘明,該繕本並由簡學仁自行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於本院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簡學仁並再次重申其於前揭104年8月4日民事答辯㈠狀中所為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故至遲於104年10年23日時,原告即已知悉簡學仁上開抗辯。惟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第255頁反面);其於104年10月23日庭呈之民事準備㈠狀、104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暨陳報狀、104年12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105年1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05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見卷一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4頁、卷二第2頁至第8頁)中,亦均未聲明調查何等證據,直至本院105年3月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明,難謂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簡學仁無須自負保證責任,業如前述,則簡學仁所為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此一爭點,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AS公司與簡學仁連帶給付日幣1,000萬元購買AS公司股份1,000股,暨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