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5日送監執行,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嗣經法務部於97年1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1月31日以法矯字第0970002831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4月1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4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1月3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228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