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十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普義路口,將其配偶 彭素媚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環北郵局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更正: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彭素媚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因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通知甲○○申請返還警示帳戶款項之通知單一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普義路口將其配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辯稱:伊因為要找工作,要應徵皮條客之工作,對方因為嫖客會匯錢至伊的戶頭,所以該帳戶要能使用,使會應徵伊去上班云云。經查:被告應徵該皮條客工作之方式,僅有電話聯繫,並與對方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普義路口等節,要與一般應徵工作係至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與指定之公司人員面談、詳洽工作細節之情有悖,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均不能諉為不知,是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理由,理應有所懷疑,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恐對方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為不法使用,所以未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對方,而將妻子彭素媚之帳戶金融卡交付對方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本件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並非全無警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將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以不符常情之應徵工作方式,而於與對方初次見面尚未表明身分之前,即以上開不符常理之事由要求被告提供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自可預見該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將帳戶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即未與被告繼續聯絡,此時被告理應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或是前往警察局報案遺失,然被告卻未有任何掛失止付或報案的動作,益徵其認為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雖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無所謂之幫助犯意存在,是被告顯具有縱其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詐欺既遂、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甲○○,惟未得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四名被害人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既遂罪論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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