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佳,復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被害人家屬所呈之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6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3年上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外別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於肇事後與死者家屬已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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