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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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被告三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判決原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