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5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街○號1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於97年3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考潭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逛街,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