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忠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偉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 方春榮 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偉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000路0段000巷口,原應遵守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 適方春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偉忠車輛左方,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林偉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春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忠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參106他8375號卷第21-22頁、第38-40頁、107審交易18號卷第19-20頁背面、107審交簡上68號卷第53-5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方春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參106他8375號卷第21-22頁、第34-37頁、107審交易18號卷第19-20頁背面、107審交簡上68號卷第53-5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光碟(參106他8375號卷第42-43頁、第46-47頁、第49-53頁、第55-70頁、光碟外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參同前卷第4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於原審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近來工作不順利,時有中斷,工作收入亦不穩定,且又被合夥承攬工程之股東拖累被追討連帶債務,致有欠賠償金,實非得已,且被告於手上有現金時即趕快匯款予被害人,此有匯款紀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7頁),此情實非被告所願,希望可以求緩刑提起上訴、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雖已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而成立和解,惟此僅係求獲判較輕罪行之舉,觀其嗣後並未履行和解契約,犯後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於原審判決時未履行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土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方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18萬5千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107審交簡上68號卷第55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被告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匯入彰化商業營行吉林分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春榮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此18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林偉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7年11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