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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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啓義
許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鐘啓義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被告許鴻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羅靜怡 沿中正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鴻文行駛至中正路與環漢路口時,仍疏於注意讓被告鐘啓義之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入環漢路,而被告鐘啓義亦未注意於限速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仍以高達6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致於該路口突見被告許鴻文上開車輛時已然煞車不及,而以其車頭撞擊被告許鴻文上開車輛之右側後方,被告鐘啓義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踝部扭傷;告訴人羅靜怡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鴻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鐘啓義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鐘啓義、羅靜怡均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