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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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函庭選任辯護人盧美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代號AD000-A11304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96年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A女)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詎甲○○於113年1月17日19時許,獲知其男友 顏鼎祐 (涉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A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花園汽車旅館投宿,甲○○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抵達上址汽車旅館,並隨後夥同其友人吉○琳、王○緁、王○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97年生,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A女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談判,嗣在該處浮洲橋下,因與A女談判未果,竟與吉○琳、王○緁、王○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及以強暴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吉○琳、王○緁以徒手毆打、打巴掌、用腳踹、將A女往地板摔等方式攻擊A女,致A女受有頭部、右後背、雙下肢、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吉○琳並摀住A女嘴巴阻止其呼喊,吉○琳、王○緁復強迫A女下跪道歉,嗣又強行拉扯A女上衣,致A女胸部裸露,再由王○婷持吉○琳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遭施暴致胸部裸露之影片,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由吉○琳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在場之人,甲○○嗣後再接續傳送予其堂弟 李亞諺 ,以此方式散布A女性影像。嗣有不詳之人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黑色豪門社團」(上傳至網路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043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女、A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252頁至第25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14頁至第18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04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82頁、第253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顏鼎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少年王○緁與王○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少年吉○琳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證人 褚祈皓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9頁背面、第86頁至第89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之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告訴人A女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本案性影像影片翻拍照片、被告與顏鼎祐及少年王○緁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及影片資料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三卷》第6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1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又告訴人A女為96年出生,少年吉○琳、王○緁、王○婷則均為97年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本案113年1月17日發時,其等確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持行動電話拍攝、攝錄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之影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影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屬性影像無訛。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113年1月17日行為時為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規定為已成年。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就上開2罪係對少年犯罪之部分,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所犯與少年共同犯上開2罪,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部分,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之3第3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或同法第319之3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四)被告與少年吉○琳、王○緁、王○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當場先由少年吉○琳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在場之人,被告隨後再傳送予其堂弟李亞諺,係基於散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相同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空多次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一罪。 再渠 等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上開強制、傷害、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亦有誤會。
五、科刑:
(一)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吉○琳、王○緁、王○婷共同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其行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僅因獲知男友與告訴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投宿,遂邀約告訴人A女談判,致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A女、A母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可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堪認被告,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亦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A女與其男友投宿汽車旅館,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A女之傷害,亦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應予非難,雖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及到庭意願,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A女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8條第5項亦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傳送性影像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8頁);又顏鼎祐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95號案件(已提起公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及少年王○緁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案件(案號詳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其內均有本案性影像之電子檔案,並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影片資料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憑(偵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84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15頁),是上開本案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均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告訴人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少年吉○琳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惟證人即少年王○緁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由應該是少年王○婷用少年吉○琳之IPHONE11行動電話拍攝等語(偵一卷第26頁),證人即少年吉○琳亦於少年法庭證稱:當時被告叫少年王○婷拍攝,大家手機都在少年王○婷手上,少年王○婷就隨便用1支手機拍攝,之後由 伊以伊 的IPHONE手機把影片分享給在場打人的女生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少年吉○琳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本案拍攝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工具,亦非被害人所有,故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係伊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8頁);復經員警為數位採證,其內亦無本案相關之性影像乙節,有前述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是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少年王○婷之行動電話1支,證人即少年王○婷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稱沒有拿到影片等語(偵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8之4頁),復未經員警於其內查得有何本案性影像之照片或影片,故非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亦不諭知沒收。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自承:伊有傳給堂弟李亞諺等語(偵一卷第18頁、第94頁、第本院卷第82頁),惟本件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李亞諺業已以何設備下載或儲存該等性影像,故自亦無從諭知沒收其附著物。
(五)末卷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僅供司法機關公務之用,並依法定程序嗣後將辦理銷燬,自非屬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性質1廠牌APPLE、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1.本案扣案。2.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2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1.本案扣案。2.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3廠牌APPLE、型號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顏鼎祐1.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95號案件扣案(已提起公訴)。2.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4廠牌APPLE、型號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王○緁1.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扣案(案號詳卷)。2.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5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IMEI不詳)行動電話1支吉○琳1.未扣案。2.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註:若有兩組IMEI,則只登載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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